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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

  3、外交信使的资格
   外交信使的资格包括两个两个方面:内部资格和外部资格。
  外交信使的内部资格是指一国政府在选拔外交信使时确定的审查标准,因为外交信使负责传递外交邮袋,责任重大,所以,各国选拔外交信使的标准都很严格。例如英国外交部遴选其外交信使的基本准则为:具有英国国籍、曾在英国军队里服过兵役、诚实可靠、机警灵活、善于应变、性格开朗、身体健康。
    外交信使的外部资格是指国际法规定和外交实践确定的各国接受其他国家外交信使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目前在国际实践中,各国外交信使的外部资格为:第一具有派遣国家的国籍,第二是定居在派遣国的居民(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派遣国国民)。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派遣国委托以下三类人员担任其外交信使,必须征得接受国的同意(并且接受国可以随时撤销其同意):具有接受国国籍者、具有派遣国国籍但是定居在接受国者、具有第三国籍定居在派遣国者。国际组织确定其信使的内部资格为必须是该组织的雇员,定居在该组织所在国家,持有该组织的护照;外部资格为可以是接受国的国籍,但是必须经接受国同意,如具有其他国家的国籍者,则不需征得接受国的同意。
   但是关于领馆信使,《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馆信使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亦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2)
  4、外交信使的基本职责
    外交信使的职责是保管、运送外交、领馆及其使团邮袋,安全无误地将其递交目的地,以确保外交机构的自由通讯。
  5、 外交信使身份的认定
    接受国或第三国如何确定派遣国外交信使?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联合国特权及豁免权公约》及其《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有关规定,确认外交信使身份的基本法律文书是由派遣国出具的专业或临时外交信使证 ,上面应该注明他的身份和由其护送的构成外交邮袋的包裹件数,即无论该外交信使持有何种护照(外交、公务、普通)和何类签证(外交、礼遇、公务、普通),也无论他是专业或是临时性的,只要他持有外交信使证,就应该确定其外交信使的身份,并给予国际法规定的特权、豁免和人身不得侵犯权。
   在外交实践中,各国海关、边境检查站及安全检查部门的具体做法如下:第一在通过边境检查站时,均要求外交信使出示外交护照,查验签证后予以放行。第二在通过海关时,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要求外交信使出示外交护照和注明随身携带外交邮袋件数和号码的专门或临时信使证明书。(2)只要求外交信使出示外交护照。例如在俄罗斯莫斯科机场进出境时,主要依据出入境人员的护照确定身份,持有外交护照者通过外交免验通道,持有其他护照者则必须接受其海关的机器设备和人工开箱检查。 第三在通过安全检查时,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要求外交信使出示外交护照和注明其随身携带外交邮袋件数和号码的专门或临时信使证明书;(2)要求外交信使出示外交护照;(3)要求外交信使出示外交护照和驻外使领馆出示的注明其随身携带外交邮袋件数和号码的证明书。
  5、外交信使的权利和义务
  外交信使的权利是指依据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外交信使在接受国和第三国应该享有的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是外交机构自由通讯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外交机构的通讯自由是国际法公认的外交代表在驻在国享有的外交特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外交使节执行其职务的必要权利;外交信使的特权均源自外交使节的特权,任何侵犯外交信使的行为,都被视为对派遣国使节进而引申为对派遣国的一种侵害;因此接受国保证外交信使的安全,确保其迅速抵达目的地、并为此提供一切便利是义不容辞的国际法义务,任何侵害外交信使的行为都应该承担国际责任。
  外交信使的权利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人身不可侵犯权
    外交信使的人身不可侵犯权是其外交特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保证其自由而无阻碍地履行其传递外交邮袋的必要条件。接受国和第三国不但自己不能侵犯外交信使的人身,特别是不能加以搜查、逮捕或拘禁,而且要防止任何个人、组织的侵犯行为,并对这种侵犯行为加以制止和处罚。1963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外交信使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联合国特权及豁免权公约》、《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及其》均对其信使的人身不可侵犯权制定了类似规定。
    如果发生侵犯外交信使人身事件,接受国和第三国应该依据国际法和其本国法规定,予以追究。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确定了处罚侵犯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的具体规定,外交信使作为国际法的保护对象,同样在该公约的保护之列。该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是指在侵害其本人或其办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罪行发生的时间或地点,按照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攻击的一国的任何代表或官员或政府间性质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官员或其他代理人,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即故意:(A)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B)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C)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D)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E)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第二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质处以适当的惩罚。”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并不在任何方面减除缔约国依据国际法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其他侵害的义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A)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时。(B)嫌疑犯是本国国民时;(C)所犯罪行是对代表本国执行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务而享有应受国际保护地位的人员所犯时。”可见一旦发生侵犯外交信使人身安全的事件,无论是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领土之内还是在其船只、飞机上,有关国家均应该及时采取措施,惩罚犯罪行为人,以便保证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安全,这是其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任何消极的不作为都应该承担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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