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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

  构成外交邮袋的基本因素为(1)外部封口必须由派遣国以标有国徽的铅封印或火漆印加以严格密封,这是构成外交邮袋的主要标志;(2)外部必须以本国和其他通用外文标明“外交邮袋”字样,并且注明编号。
 关于外交邮袋所用的材料,质地、体积、重量,国际公约未作出统一规定,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构成外交邮袋的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五条第第四款规定:“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物品为限”,《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构成特别使团邮袋的包裹,必须带有可资识别其性质的外部标志,并且只能装载供特别使团公务使用的文件或用品”,《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构成常驻代表团邮袋的包裹,只能装载常驻代表团的文件和公务用品,且应在外面明白标明性质”,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构成临时代表团邮袋的包裹只能装载临时代表团的文件和公务用品,且应在外面明白标明性质”。(3)
  国际公约没有规定外交邮袋的外部体积、重量和运载手段,因此可以由各国自行决定,例如美国国务院规定其外交信使的职责不仅是携带一般外交公文邮袋、更主要的是负责保管和押运大量装载着公务必需品、机器设备、甚至建筑材料的外交邮袋。(4)
    在国际实践中,最著名的案例是前苏联从匈牙利边境将一个长途货车签加外交铅封,将整个货车变成一个巨大的外交邮袋,欲将其送往其驻奥地利大使馆。奥地利政府面对这样一个庞大的外交邮袋,意图拒绝其入境,但是发现没有关于限制外交邮袋外部规格的规定,结果只能同意该邮袋入境。
  关于外交邮袋大小、体积、重量及其载体等问题,国际社会至今未达成共识,可以预料将来也不会,因为这是各国外交利益所需要的。一个国家可以不利用国际法提供的这一巨大法律空间,充分利用外交邮袋,但是却无法阻止其他国家有效地利用它为本国驻外机构服务。
  2、外交邮袋的种类与地位
    按照外交邮袋性质的标准划分,可以分为以下七种:(1)外交邮袋,(2)领馆邮袋,(3)特别使团邮袋(4)常驻代表团邮袋(5)临时代表团邮袋(6)临时观察员代表团邮袋(7)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邮袋。
   有关国际公约确定了外交邮袋的基本国际法地位。外交邮袋、特别使团邮袋、常驻代表团邮袋、临时代表团邮袋、临时观察员代表团邮袋及其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邮袋享受完全的特权与豁免,接受国和第三国无权采取任何措施,限制这些外交邮袋在其境内的顺利传递。《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第二款规定:“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第三款规定:“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国应准许和保护特别使团方面执行一切官方任务的通讯自由。”第二款规定:“特别使团的官方信件不得侵犯。”第三款规定:“特别使团的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东道国应容许并保护常驻代表团一切以公务为目的的自由通信”。第二款规定:“常驻代表团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同常驻代表团和它的职务有关的一切来往文件。”第三款规定:“常驻代表团的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东道国应容许并保护、一切以公务为目的的自由通信。”第二款规定:“临时代表团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同临时代表团和它的职务有关的一切来往文件。”第三款规定:“临时代表团的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权公约》第三条第九节规定:“对于联合国的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讯不得施行检查。”第十节规定:“联合国应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邮袋收发其信件的权利,这种信使和邮袋应与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享有同样的豁免和特权。”1947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四条第十二节规定:“对于专门机构的公务信件和其他公务通讯不得施行检查。专门机构应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信件的权利,这种信使和邮袋应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同样的豁免和特权。”
    领事邮袋的国际法地位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加以明确规定,总体看低于外交邮袋。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地,均属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国应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领馆与派遣国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馆信使,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第二款规定:“领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但是第三款规定:“领馆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四款所称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不同国家内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两个领馆间,非经两有关接受国同意,不得互换领馆邮袋。”可见在国际法上,领馆邮袋的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外交实践中,关于外交邮袋的保护,经常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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