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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国际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联合国的实践,有关国家所作的保留对于所有公约成员国都不应该成立。 由于国际法关于保护外交邮袋的规定并不是一个单项条款,而是保护外交代表特权与豁免的一个重要方面,外交代表所具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特权就是通讯自由权,其实质是保证其往来公文不受任何形式的侵犯,有关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的规定只是一项补充规定,是进一步确保外交代表通讯自由的,因此仅仅声明保留开拆或扣留外交邮袋权利的做法在法律逻辑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2)无视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妨碍外交通讯的自由
  有些国家的安全检查或海关官员,一味强调本国具体部门法,以本国安全检查或者缉毒为借口,企图强行检查派遣国托运或外交信使随身携带的外交邮袋,严重影响了使馆的通讯自由。例如匈牙利布达佩斯机场的安全检查部门坚持按照本国法律规定,要求外交邮袋必须通过安全检查,否则不许登机。澳大利亚悉尼国际机场的海关缉毒人员多次要求用缉毒犬检查外交邮袋。
  实际上这些国家的执法官员缺乏基本的国际法常识,因为目前各国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实践,将有关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国际公约变成国内法的做法主要有两种:
    其一直接构成本国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效力高与国内法。例如法国宪法明文规定法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其国内法。1946年日本宪法九十八条规定“日本国缔结之条约及确立之国际法规,必须忠实遵守之。”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国际法规则应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
    其二制定相应国内法,具体规定本国承担的国际责任、例如我国于1986年9月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条规定:“使馆往来的公文不受侵犯。外交邮袋不得开拆与扣留。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第十一条规定:“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扣留。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件数。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使。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接交外交邮袋。”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对途径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我国于1996年7月6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1993年越南《关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特权与豁免法令》规定:“越南政府保证外交机构的通讯自由,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外交邮袋必须予以铅封、并附有明显外部标志,必须装载使馆公文和公务用品”。  因此各国相关涉外部门的官员应当明确自己所承担的双重法律责任:国内法赋予的责任和国际法赋予的责任,不得任意妨碍外交通讯的自由和侵害外交公文的不可侵犯性。
  (3)航空公司机长以安全为由,拒绝外交信使携带未经安全检查的外交邮袋登机。
  在此情况下,只要接受国或是第三国航空公司的机长所属国家是有关国际公约缔约国,其行为即被视为违反公约规定。因为一个国家一旦成为有关公约签字国,这些公约就构成该国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国任何公民均有义务予以遵守。
  (4)航空公司所属国政府推卸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
    在航空公司承运外交邮袋期间,发生该外交邮袋延误、开拆甚至遗失事件,在此情况下,航空公司所属国政府往往以航空公司是私人企业为由,逃避应该承担的国际责任。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故意逃避有关公约规定的义务。因为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定,接受国和第三国对于外交邮袋提供的保护是一种积极主动的保护,即当其他成员国的外交邮袋在其境内时,它们应该全力以赴地认真履行其国际法规定的义务,确保该外交邮袋安全性顺利地离开其国境,所以航空公司所属国政府的任何推诿搪塞都应该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3、派遣国的权利和义务
    派遣国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1)根据相应的国际公约规定,通过各种形式的外交邮袋进行公务通讯,以便确保与其使团、领馆或代表团之间的联系;(2)享有其使团档案和文件及其往来公文无论处于何时何地不受任何形式的侵犯权,外交邮袋不得被开拆或扣留;(3)其外交邮袋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出入或过境时,免除相关国家的关税和一切全国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的捐税和有关费用。
  派遣国的义务为:(1)保证外交邮袋只限于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或公务专用物品;(2)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通过其外交邮袋运送其他物品;(3)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领馆邮袋装有除来往公文、公务文件或公务专用物品以外的物品,并要求退回至原发送地点时,派遣国应该予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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