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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在《报告书》第五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中,中国与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直接有关的承诺具体如下:
  (1)(第252段和表B)为了与TRIPS相一致将修改包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
  (2)(第259段)“拟议的修改……还包括以下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可见,为入世而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时,中国需要兑现的承诺仅仅是给计算机程序(软件)著作权人赋予出租权。
  在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上,新软件条例不仅没有体现TRIPS所明确要求的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原则,而且超越了日本、台湾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护水平,将侵权界限延伸到了所有最终用户。
  五.结论
  在中国,软件最终用户问题是涉及全社会千千万万个机关、学校、企业、其他单位以及亿万个家庭和个人的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只能审慎决策。将中国的软件保护水平提高到超世界水平的“第三台阶”,既不是外国压力的结果,也不是WTO规则要求的结果。其原因和过程耐人寻味。
  只要我们注意日本、韩国和台湾的经济发展水平,就不难理解它们为什么会将软件保护水平定位在“第二台阶”。资料显示,就人均GDP而言, 2000年的日本为37497美元,1999年的台湾为13114美元,1999年的韩国为8581美元。但是,2000年的中国(大陆)人均GDP只有849美元。
  日本是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经济大国。虽然中国在2001年就GDP总值而言已经成为世界第六经济大国,但是,由于人口众多,中国的人均GDP数值还非常低。以2000年为例,日本的人均GDP为中国的44倍。
  日本至今依然定位在“第二台阶”,有什么理由一定要让中国现在就登上“第三台阶”,有什么理由一定要让中国明知是侵权软件而作非商业行为使用/非业务上使用/私人使用的千千万万的最终用户成为法定的侵权者呢?
  根据著作权法原理,著作权本来并不延伸到最终用户对侵权作品的使用,即使用侵权作品的最终用户本来没有侵权“原罪”。因此,最终用户使用侵权软件本来并不侵权。考虑到软件的特殊性和软件著作权人的特殊利益,日本、台湾等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视为”侵权的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即处于“第二台阶”,以是否“直接营利”或“商业行为”等标准作为划分是否“视为”侵权的界限。
  我国入世必须遵守TRIPS。一方面,TRIPS对软件最终用户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另一方面,TRIPS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而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最终用户,著作权法本来就不过问。既然TRIPS对软件最终用户问题没有要求,我国本身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那么,中国的软件保护水平本来应该定位在“第一台阶”。考虑到我国扶持发展软件产业的实际需要,考虑到软件的特殊性和软件著作权人的特殊利益,考虑到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现状,我国以定位在“第二台阶”为宜。
  新软件条例现在定位在“第三台阶”。这与我国经济科技社会文化的现实发展水平完全脱节,不利于我国的计算机应用,不利于我国的信息化进程,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公众利益,也不符合江泽民主席提出的“尊重并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战略思想和“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按照市场规律,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方式,有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有利于各国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的指导原则。
  因此,应当将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从“第三台阶”拉回到“第二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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