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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化还是轻刑化?——重刑主义批判

  我们认为,我国社会义刑罚无疑应当顺应刑罚由残酷、野蛮至人道、文明的必然趋势,并进一步体现刑罚科学性的要求。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刑罚量的设定和配置问题上,不能脱离两个基本的事实:其一是我国的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其二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刑罚趋向轻缓本质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反映。我国目前尚处在现代化、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初期,社会的生产力发展的总体水平还比较低下,相当部分的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要还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公众的道德、精神、文化素质还不高,以等价报应为基础的社会公正观念还决定着公众的价值判断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不应当脱离具体国情盲目追随西方发达国家的轻刑化进程,而必须根据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确定我国刑罚的轻重和份量。事实上,西方国家刑罚轻缓化也不是一 而就的,而是经历了200多年的曲折、反复的历史,最后伴随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实现的。社会文明程度是刑罚轻缓的根本前提和基础。在特定社会文明程度的基础上,刑罚量的设置还必须符合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如果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社会治安比较混乱,刑事犯罪十分突出,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不妨设置相对比较严厉的刑罚量。这与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发展规律并不矛盾,而是刑罚趋向轻缓的历史长河中不时溅起的朵朵浪花。
  因此,我们虽然基本认同轻刑化的主张,认为刑罚应当趋轻,但对轻刑化论者主张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就应当少用重刑和实刑、多用轻刑和虚刑、将刑法的轻缓视为已然的范畴却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轻刑化或者刑罚趋轻强调的是刑罚量设定的历史发展方向,是一个对刑罚量设定具有终极观念指导意义的动态的范畴。刑罚趋轻是一个伴随刑罚的历史发展全过程的动态的过程。“刑罚趋轻是一个动态规律,它只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才能显示出来。”[10]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和犯罪形势下,要求我国刑法马上实现轻刑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我们在批判重刑主义的同时,也必须承认,与犯罪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过度轻缓的刑罚,不仅违反刑罚的报应本质,导致对被害人和被犯罪侵犯的社会的更大的不公正,而且削弱甚至消除刑罚的痛苦性和惩罚性,难以对犯罪分子形成必要的威慑,难以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重刑主义固然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对刑罚措施以为的预防犯罪手段的运用,但过度轻缓的刑罚也不能自然而然地促进人们对非刑罚社会预防措施的注意。没有对犯罪原因的科学认识、刑罚机制的有效运行以及犯罪控制模式的正确选择,轻缓化的刑罚同样难以实现其功利目的。西方国家七十年代以来刑事犯罪高涨(集中表现为累犯率上升、犯罪低龄化、犯罪有组织化、犯罪国际化、犯罪暴力化、政治犯罪恐怖化、经济犯罪严重化)与刑事司法制度人道化、非刑事化运动的尖锐对立,所导致的刑事政策重新回归报应主义,重新恢复对犯罪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放弃不定期刑和犯罪医疗模式,重返社会的需要逐渐让位于威慑和报应的需要,一方面充分说明西方国家轻刑化政策并非治理犯罪顽疾的灵丹妙药,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便是奉行轻刑化政策的西方国家也不排斥根据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而调整刑事政策,对犯罪设置相对严厉的刑罚。[11]尽管如此,我们认为,顺应刑罚趋轻而不是趋重的历史发展规律,在现行刑事立法中有节制、有限度地设置刑罚量,使刑罚量投入不致异常超量,却是完全必要的和可能的。刑罚量的设定如果不受刑罚趋轻这一体现刑罚历史发展规律的原则的引导,就会象在茫茫长夜中摸黑行走那样,被犯罪的阴影搞得晕头转向,随时可能迷失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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