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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试论《民诉法》第120条的立法瑕疵

  三、立法上的反思
  尽管这个程序性安排,并不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但却引发了几个问题即《民诉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明晰?广州市C法院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的本意?在知识产权较为发达的国家,法院又是如何处理该类问题的?
  从诉讼法的发展来看,大多数国家的裁判史都经历了一个由混沌到文明的演进过程。在当代,各国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无不将公开开庭作为开庭审理的主要形式并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制度。在某些发达国家,甚至法官的裁判结论(无论是程序的还是实体的)形成的过程都要公开地充分地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律师的意见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透明度及公正性。也就是说,公开开庭是开庭审理的基本形式和制度,是诉讼法的基调。但任何事情或制度都是一分为二的。在某些特殊的诉讼领域如涉及到阴私权的刑事诉讼、涉及到隐私权、商业秘密所有权或专有权的民事诉讼、涉及到国家秘密权的各类诉讼等,如果僵硬地强调和坚持公开审理,不但不能实现诉讼法的立法目标,而且会损害当事人和国家的正当权益。为平衡利弊,诉讼法在设计其架构时,也设立了不公开审理的制度,其目的是确保正当的权益不因公开审理而受损害。当然,今天诉讼法上的不公开审理与历史上的秘密审判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二者的立法出发点是根本不同的。如果滥用不公开审理这种制度,却会收到与秘密审判相似的效果。因为正当的东西没有得到保护与张扬,而丑恶的东西却得到了庇护与掩盖。我们在此探讨的,是针对不公开审理的共性,而非就案论案。上述的案例仅是一个引子。案例中的A公司,是诉讼标的的权利人;B公司是诉讼标的的侵权人。这首先是由该案的诉讼架构和地位决定的。在任何侵权案件中,都必然存在着形式上的权利人和侵权人。至于实体上的处理结果如何,那是未来的事实,已非此间讨论的对象。
  让我们回到《民诉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上来。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所有权人或专有权人的所有权或专有权,避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公开审理而令权利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害。从立法本意来考察,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的旨趣是共通的,都是保护正当的权益。在该案例中,侵权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悖离了立法的原意。如此以来,侵权行为得到了掩饰,违法行为得到了庇护。任何一宗案件的审理,都是向公众演绎法思想、法原则的动态过程。法思想、法原则的演绎过程得不到展示,那么公众难以相信某种结论的正确性。在法治社会,无论是权利机关、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们的听证制度,无不向人们昭示着这样的道理。如果司法机关仅认为裁判是它的权利,而不需对社会公众负有法律证明的义务,则很难恭维它是一种良性的思想或行为。
  《民诉法》第120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应作本意解释即包括双方当事人,因为夫妻双方都是隐私权的权利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作限制解释即仅限于权利人而不包括侵权人。《民诉法》制定此条款的法律依据无非是家庭婚姻法中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法中的商业秘密所有权或专有权。换言之,婚姻家庭法和商业秘密法是《民诉法》第120条第2款的立法依据。将《民诉法》第120条第2款中的“商业秘密案的当事人”机械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有违商业秘密法的立法宗旨。准确的理解应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而不能将“单方”或“双方”作为判断“当事人”范围的依据。遵循“权利人”的观点,就能够统一理解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和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共同标准。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立法者不可能坚持两个以上的立法标准。否则,将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将上述条款中的“当事人”进一步解释为“权利人”。在离婚案件中,“权利人”包括夫妻双方;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为“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或专有权人”。这样,可实现《民诉法》与婚姻家庭法、商业秘密法的协调统一,而不会造成侵权人攫取“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权”的不正常现象。将不公开审理的申请权赋予权利人,对阻止权利人继续遭受权利损害是极其必要和有效的。假如将这种申请权赋予侵权人,则很难发现它的立法原理、立法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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