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种观点的缺陷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这种观念已经过时。随着历史的发展,一些特殊的社会实体也具备了国际法主体资格,如: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对于他们的主体资格问题不是本文的重点,再次不作过多阐述。)因而,国家不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只是基本主体。
“个人是国家的唯一主体”说认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一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对于这种解释,我们不妨来作一下类比。在
刑法上由于组成单位的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单位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个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单位是
刑法的主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反过来看,由于单位是一个抽象的集合体,无法对它进行实质性的惩罚,因此
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除对其处以罚款外,还要对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单位的权利义务是由组成单位的个人来承担的。那么,既然单位可以成为刑罚的主体,国家为什么不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呢?所以,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个人却不是。
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如果我们能够证实一方面个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主张或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其他方面个人又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应该被证实。”然而如笔者在第一部分阐述的一样,目前,并不存在一个使个人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空白。因而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这“一定范围”值为零。
(三)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
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其中客体是这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通过他们来享受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在国际法上也是如此,个人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客体,国家通过他们来享受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如:国家元首代表国家驻扎在外国,处理外交事务。有学者就提出“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业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
参考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