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同时代理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对代理商来讲,似乎是一条不合情理的规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保险代理制度都无此限制,但就内地尚不发达、完善的保险代理市场来讲,这项限制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当然这条限制不会成为永久性的制度。
如果说限制某些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仅为权宜之计,那么,法律明确规定各类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我们认为则为一项很好制度。保险业务纷繁复杂,保险代理业务也会因代理人身份、资格、被代理人经营的保险种类以及其他因素而有所不同。如能结合保险实务以及对保险代理纠纷的司法审判实践,将各类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从法律上科学清楚地区分开来,将便于分清各类保险代理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业务及责任。不仅如此,对稳定保险代理市场也会起相当积极的作用。
香港在有关保险的一系列问题上,不倾向于用法律明定,而习惯于针对具体案例,一个一个地解决。我们虽不建议香港加强这方面的成文立法,但认为内地的一些法律条款对具体案例的解决具有参考价值。
2保险经纪人
在普通人的观念里,保险经纪人就是在投保人和承保人之间串针引线,换取报酬的人。无论保险的风险是否发生、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多少,经纪人只要使他们订立了保险合同,就有利可图。基于此,人们往往将经纪人与早些时候的掮客相提并论,对之持轻视并怀疑的态度。可事实上,保险业的发展确又需要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人不仅在直接保险市场上充当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媒介,而且在再保险市场上也有很大作用,通过保险经纪人安排再保险也一直是国际再保险市场的重要机能。[24]因此,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人制度,是中国内地与香港共同需要解决的问题。
(1)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内地《
保险法》第
127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128条又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薄记载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由此可知,内地的保险经纪人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领取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可充任经纪人。
香港法律对从事保险经纪人业务的人的资格无限制性规定。实务中与保险代理人一样,任何人都可以担任或声称担任保险经纪人。
内地《
保险法》中极原则、笼统的规定,远远不能解决实务中保险经纪人的资格问题;而香港无成文法律规定,完全依赖保险关系各主体间的合同以及普通法、衡平法确定的判例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也难免产生不甚科学、严密的结果。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就内地方面讲,《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为解决保险经纪人的问题,指明了道路。但由于在保险经纪业务及管理方面,尚无成熟的经验,故而,类似于《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范”还需进一步考察、研究方能出台。
而在香港,较早些时候,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曾建议立条例来规范保险经纪人,引用英国《1977年保险经纪注册法》的某些条款便是这项建议的结果。
依此法案,保险经纪人必须①按条例注册为经纪;②他持有由认可的承保人发出的认可的专业补偿保险单,而根据保险单,他就在他经营的或由于他经营的保险经纪业务而产生的次义务得到补偿。否则,没有人可以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依香港学者的解释[25]:在注册中,申请人必须向保险当局证明他是适当的人选,而符合指定的资格。为了鼓励自律,若经纪组织令保险当局相信该组织对其成员的要求不低于保险当局所指定的,组织可以注册。注册经纪组织的成员只要缴付指定的费用,便成为注册经纪人。业经注册的可以以下列理由暂停或取消:行为不符合专业准则;被判决犯法使保险经纪人成为不适当经营保险业务的人;取得注册时作了欺诈性错误引导、不遵守条例的要求;假如注册经纪组织改变或者不执行对其成员的要求。
以上这些做法,大都值得内地借鉴,此外,香港对股票交易所经纪人的管理经验也有值得参考之处。
总体上讲,在内地,保险经纪业务尚处在不成熟时期,严格限制保险经纪人资格,严格规范其行为属明智之举。
(2)保险经纪人的身份(他为谁的代理人)
依据内地《
保险法》第
123条及传统
保险法理论,经纪人应该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在香港,构成代理的一般条款亦适用于投保人与经纪人之间的关系。但在某些情况下,他也可以为承保人办事,例如代承保人收取保险费。正如Minett V.Forrester(1811)[26]所示:“经纪人是受保人的代理人,亦是承保人的代理人;第一,他是受保人为了安排保险及所有由于保险所需要办理的事情的代理人;其次就保险费,……,他是承保人的代理人,他应该为承保人的利益向受保人收取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