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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二)

  从民法的适用角度看,利益同样也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说民法制度在于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话。利益当然可作为一个起点,由此来讨论法律适用问题是可行的、妥当的。
  
  
【注释】  注释: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2年第一版,第483页。
赵家祥、李清昆、李士坤:《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第294页。
《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69年第一版,第457页注1。
(法)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2版,第259—260页。
《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76页。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366—367页。 
  细心的读者也许觉得此处似乎存在一个问题:一般而言,权利是一种私权,其主体因而也属于个体,而国家和社会代表的是一种“公”权,不是权利的主体。在此情况下,如果说利益以权利为依托方可获得保护的话,社会公共利益似乎就失去了获得保护的机会,这与民法观念是矛盾的。事实上,社会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抽象,本质上仍可以通过各个个体的权利来体现一定的利益内容。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各个不同主体利益的简单相加,它直接涉及到社会安全、秩序与进步等问题,因而法律对其予以特别关注,规定个人利益不得与之相违背。但本质上看,社会公共利益仍是在个人权利的基础形成的,实质上仍以个人权利为依托,由于其并无一个固定的主体(最多也不过是寻求一个代表,如现在讨论的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行使民事诉权的问题),这一问题被略去了。不过也正是因为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这种本质上的联系,故社会公共利益在与个体利益的比较上虽有优势,但对于涉及个人权利的问题上,仍不得借公共利益之由对个人权利进行侵犯,这一点我们在后面的内容中还将详细论及。 
  本文在对社会性利益这一概念的使用上,与一般所说的“社会利益”有所不同,本文中所说的社会性利益是以个体为出发点,而不是以社会整体为出发点的。换句话说就是,这里的社会利益不是指以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集合)为主体的,而是以个体为主体的,是个体所享有的一种具体利益,如对公共福利、社会教育等利益的享有。对于以社会为主体的利益,本文中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的说法,以与“社会性利益”相区分。作者认识到了个人对一定社会性利益的享有,但又不能找到更合适的词来表述它,不得已作这种区分,而非是在玩弄文字游戏。 
  参见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注20,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尽管庞德此后的论述中并不是从个人的角度对社会利益进行论述,但在这一概念还是清楚地体现了个人的社会需要这一特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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