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4条,区域一体化例外的基本条款内容如下 :
1、 设立目的:设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目的是“增加贸易自由” ,不仅是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的成员之间的贸易可以得到促进,和非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成员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也不能由此增加贸易障碍,造成不利的影响。
2、 内部要求:作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在他们的毗邻关税区之间,必须做到取消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对关税同盟更是要求同盟的每个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
3、 外部要求:根据第5款的规定,对于关税同盟,要求同盟在建立后或者同盟的协议达成后,该同盟或该协议的参加方对未参加同盟或协议的缔约方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在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同盟或未达成协议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而对于自由贸易区的规定,大致与此相同。此外,如果由于采取共同的关税政策,一缔约方原先承诺的减让表关税税率提高,那就要先将原先的承诺取消,随后适用相关程序 提供补偿性调整。不得因此提高对非成员的贸易障碍。
4、 对临时协议的规定:如果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要订立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或者决定加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那么这必须马上通知缔约方全体,并由缔约方全体对此进行审查。这样的临时协议,对其在第5款中还规定了必须是以“合理时间”为限的。
5、 缔约方全体对此的监督:对于成立区域集团的临时协议等一些事项,缔约方全体必须做出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和相关建议,经与当事各方协商之后,对此提出建议。此过程中的工作程序则依照关贸总协定的相关程序要求 。
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主要是在总协定第20条和第21条。其中一般例外主要是在于可以执行“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有关黄金或白银进出口”、“保证遵守与关贸总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所必需的”、“有关监狱产品”、“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措施 ,而安全例外则主要在于可以执行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措施,包括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贸易有关的”、“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执行这些措施,可以暂时的背离最惠国待遇。在国际贸易中,对于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等方面不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针对其他缔约方采取歧视性待遇。
而在通过程序的适用允许做出例外的条款方面,总协定中也规定了免除义务例外和议定书适用例外。在总协定第25条中对免除义务例外作了详细的规定,在该条第5款中规定 ,缔约方全体可豁免总协定对一缔约方规定的义务,但是要做出此种决定,必须以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批准,且这个多数必须包括全体缔约方的半数以上,对其人们一般通称为“Waiver”。而在第33条中则对议定书适用例外进行规定 :如不属于总协定缔约方的政府或代表其对外贸易关系和总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的政府,可以代表该政府本身或代表该关税区,按该政府与缔约方全体议定的条件加入总协定。从这两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前者的规定中,只要缔约方全体通过,某一缔约方就可以得到豁免,不实行其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其实施情况可知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最惠国待遇,也就是说,只要获得豁免,一些缔约方就会放弃原先的最惠国待遇的承诺和义务,而采取某些歧视性措施。相比之下,第33条中表述的则更为隐讳,“按照议定条件”,究竟是什么议定条件,这在文本中并没有解释,根据其实施的情况可知,其中很主要的内容也是最惠国待遇的例外问题 。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对于原东欧国家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加入GATT的议定条件上。在他们的议定书中,很多措施都不遵守作为多边贸易体制基础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尤其是在“选择性”保障措施的问题上 ,这些都构成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第二节 GATT时期最惠国待遇例外的主要特点及分析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最为重要的基石,对该原则的背离和停止承担与之相关的条约义务(即便是暂时的),也是对多边贸易体制所倡导的无歧视的自由贸易的最大背离。上述总协定这么多的规定其实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从上述条款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中的一些主要特点,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一)保障目标的合法性
从第一章的概念可知,要适用最惠国待遇例外,其所保障的目标必须是各成员之间事先已达成的协调和同意。即这种目标的合法性归根到底来源于多边贸易体制中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其具体体现就是协议中的明文规定。
多边贸易体制协议中对于各成员运用最惠国待遇例外保障其各自目标的合法性的承认主要体现在其各个具体的规定中。从上文列举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区域一体化例外,总协定中专门设立了第24条的规定,对于设立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以及临时协议的前提、条件、程序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从而允许某些成员以区域一体化的方式实施最惠国待遇例外,对于这些在区域经济方面某些缔约方的做法和其所得的利益,各缔约方经过反复的权衡和谈判桌上的重新整合,已经对其合法性作了认可,并达成了新的利益平衡和协调。于是就使用了这样的规定以协议条款的合法形式保障了这些各缔约方已经一致同意的在区域经济方面的利益协调和平衡。
而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则更是直接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其所希望保障的目标在条款中进行详细的列举。维护公共道德无论是在公法还是私法方面都是首当其冲受到保护的,其目标的合法性自不必说。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是整个国际社会运作的基础之一,其目标的合法性当然应该通过协议的规定明确化,否则无论什么样的贸易和经济对于人类而言都是空谈。保障黄金或白银进出口,主要也是为国际收支等方面提供更好的保障。有关监狱产品则更多的考虑的是人权方面的保护,而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则是全世界公认的对于共同的人类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则开始涉及环保方面的内容。其实,这些国际社会的基本准则其他还有很多,但各缔约方经过反复的权衡和磋商,最后还是决定对这些内容进行保护。对于这些内容,各缔约方达成了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正因如此,总协定以协议条款的合法形式对这些目标进行了保障。
与上述两个条款相比,免除义务例外和议定书适用例外显得更加灵活,从上文对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知道,这两个条款并不是直接对于保障目标的合法性进行规定。相反,它们只是规定了程序性的内容,通过这一程序,也就是各缔约方可以比较迅速对某些新达成的利益协调和平衡进行保障。从理论的角度看,它们可以对某些缔约方暂时无法承担的义务进行豁免,也可以对某些与整个多边贸易体制存在冲突的经济体进行一些例外的规定,在理论上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
根据上述这些规定,各个缔约方有权确定自己所要保护的特定的利益,并为避免这些利益受损而采取贸易措施,这种权利在多边贸易体制中是得到充分承认的。即使在争端解决中,只需要采取措施方提出初步证据表明其措施要实现的目标是相关条款所包括的即可。总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审查重点也不会是有关措施所保护利益的合法性。
这些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具体规定都是经过各成员多年谈判所达成的,在谈判中各方达成一致,对原有利益重新进行分配,达成彼此之间的平衡。这种利益的协调和最终达成的平衡,也是当今整个多边贸易体制存在的基础。随着谈判的进一步进行,更新的利益协调和平衡的形成,推动着多边贸易体制和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发展。
(二)条件的严格性和灵活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