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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信函被毁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三、星河公司与绵阳市邮政局委托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法律分析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而本案中的卖给废品收购站的商业函件已经受到毁损,无法恢复原状继续履行(继续邮寄)。所以,“赔偿损失”是星河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但判定毁损的实际程度及损失的大小是本案的一个难点。原告的意思是按照委托邮寄的大体数量200万封来计算毁损数量,但被告却辩称只有数千封,我个人认为,在诉讼诉讼程序中,由于证据是关键的认定因素,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毁损数额,具体操作规则可能比较繁琐,比如可以去废品收购站调查残存数额,但依靠这个环节只能证明部分毁损。我认为,原告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从被告没有完成及时、安全的邮寄义务角度着手,证明被告的违约。具体操作可以询问收件人是否收到所邮寄的商业函件,所支付的费用在胜诉后由被告承担。但涉及到邮政系统在具体邮寄过程中的操作细节问题时,由于原告不可能依靠自己的私力进行调查,所以可以采取法院主动调查的方式进行,法院也可以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该认定邮件并没有到达收件人,也就是说作为受托人的邮政局,违反了邮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绵阳市邮政局援引《邮政法》规定的“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拒绝承担查询和赔偿责任。这一答辩理由是否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呢?我个人认为不能以此来逃脱违约责任。《邮政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暂且不讨论,我们从《邮政法》第41条给“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下的定义就可以看出,所谓“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这一法律规定,应该从法律解释学角度进行合理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一种解释规则是价值解释。所谓价值解释就是要根据立法所追求的利益分配之合理价值取向进行的解释。我个人认为,星河公司与绵阳市邮政部门签订的“协议”(委托合同)应该作为一种重要书面证据认定。本案中涉及到的几百万封商业函件的邮寄是签订邮寄协议的邮寄行为,与通常的没有签订邮寄协议的零散平信邮寄行为应该区别对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案中的邮寄标的物完全可以界定为“给据邮件”,否则若以“平常邮件”界定,发生毁损、丢失之后的损失的无法估量性会使原告(委托人)处于利益上的尴尬境地,违反了法律起码的公平和正义价值,这种对“给据邮件”法律概念的扩张解释也符合法律解释上的价值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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