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莲的邻居三人到庭作证:音莲与赵某某于1996年始即在一起同居,原告系他们所生之女。2003年5月12日,音莲以原告名义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与五被告进行DNA亲子鉴定。法庭认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音尔是系赵某某亲生女的情况下,对五被告进行DNA鉴定确有必要。经咨询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可疑父”不在、缺失时,当面提取音尔和其母音莲、其“可疑祖父、祖母”、其“可疑同父异母姐、兄”等人血液、组织细胞等检材作法医学亲子鉴定,即可得出本案原告音尔与其“可疑同父异母姐、兄”是否具有同一父亲的亲(生血)缘关系。并且,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可以承办该宗特殊亲子鉴定检案工作。法庭遂要求五被告到庭配合相关鉴定单位进行DNA鉴定,但五被告均不配合,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有关同居生活的证据以及赵某某在狱中写给音莲的信件等证据,并要求作亲子鉴定来更准确地确认自己的身份,原告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五被告现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拒绝作亲子鉴定,又无法否认原告提供的有关间接证据情况下,应该视为放弃对原告身份确认及享有继承权的抗辩。由于五被告的不配合,音尔无法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进一步证明其是赵某某亲生,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间接证据推定本案原告音尔系赵某某的亲生女儿。故原告音尔提出确认其系被继承人赵某某之女并要求继承赵某某遗产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音尔系被继承人赵某某女儿;2.芜湖市南征水泥粉磨(集团)有限公司的10%股份(价值223万元)、安徽省三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2.40 %的股份、繁昌县芦南乡两层楼房的8.3%份额、上海市闵行区某房产16.66%的份额归原告音尔所有。
三、法律分析:
本案查明音尔生父是否是赵某某关键。从时间上看,郝佳与音莲结婚不足二个月音尔就出生;从事实看,郝佳与音莲二人未在一起生活,故容易判断音尔不是郝佳之亲生女;再者,郝佳与音莲皆否认音尔生父是郝佳,故郝佳不是音尔生父,音尔的生父另有他种可能。由于音尔生母指认音尔生父是赵某某,故赵某某极有可能是音尔生父,但还有待确定。一般情况下,仅有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之母同居之事实并不能足以为证,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母共同确认后或经亲子鉴定属实后才可确认父子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