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基本没有契约观念、公众文化素质普遍比较低的情况下,实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简化审程序就很难发挥其设定的制度功能。该程序正式启动半年来,实践效果差强人意甚至得不偿失,海淀区法院的法官与海淀区检察院的检察官认为它仅仅是一个过渡性程序,日后它应该被扩大适用的简易程序所吸收,所以实践中适用率并不高,比如海淀区检察院适用简化审程序起诉的案件只占总数的15%左右。
简化审程序的设计初衷在于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被告人自愿认罪,不仅节省控诉与审判资源,而且增强判决的接纳力度,由此塑造简洁明快的公正面孔,但实践却事与愿违。
如同简易程序,法院几乎是简化审程序唯一的获益者,检察院的起诉工作却因之更复杂。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前形成预断,1996年
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起诉书中只需包括: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不再移送全部案卷,目的是防止法官在审前就掌握了案件的全部事实细节,促使其裁判意见形成于庭审的讯问、质证、交叉询问以及法庭辩论的过程之中。但简化审程序却省去或简化了如上环节,以至于庭审成为一个简单确认事实的“空壳”,如果法官不事先了解更多的案件事实,他将对案情一无所知。因此,简化审程序开始实施之际,法官认为起诉书内容过于简单,随案移送的证据目录只列证据名称与数量也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信息量,无法正常审理,要求检察院细化起诉书与证据方面的内容。检察院不得不对起诉书的模式进行相应改革,充实对指控事实的叙述,适当叙明犯罪的整个过程,而且,在既有证据目录的基础上添加了两项内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和证据来源,以帮助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开庭前更好的了解案情。[10]这样以来,检察院的工作量却比适用普通程序还要大。
不仅如此,简化审程序在实践中还有趋于更加拖沓的倾向,主要原因在于法院与检察院就适用条件往往无法达成共识,尤其是对“自愿认罪”的认定。《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第
1条规定了主要的适用条件——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什么是基本的犯罪事实以及如何认定“认罪”?《意见》没有详细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可能有不同认识,比如,检察官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及被告人认罪但不同意指控罪名的不认为是“认罪”,[11]但法官可能认为,只要被告人承认有犯罪事实就是一种认罪。这就导致检察院建议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案件,或者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往往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搁浅,只能再转为普通程序。
由此可见,简化审程序节省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同时还容易不必要的拖延诉讼进程。被告人从中不仅获益甚少,而且还面临着另外的危险。简化审程序含有一种控辩双方的合作与利益交换机制,但刑事诉讼中的协商与妥协在我国比较困难,主要原因在于,在司法机关不独立的情况下政府还经常发动“严打”进行犯罪治理,这就很难避免简化审程序不成为“严打”的便捷利器,打击犯罪的压力往往变成逼迫被告人认罪的动力,“覆盆之下多沉冤”的现象将会重演。而且,《意见》只字未提如何确保被告人在罪刑协商中的明知与自愿,被告人认罪后的实体恩惠也不必然获得,因为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享有裁量权。再加上实践中“司法掮客”的存在,对法律一无所知的被告人恐怕就成为某些律师上下其手牟利的一种道具。
由此可见,审判程序的粗糙与异化、法官纠缠于没有多少审判价值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权利无保障的事实,使得效率很容易冲破公正的底线。另外,程序简化的努力不可能取得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好像开始就注定了,因为它本质不过是程序繁简分离的调整,虽然在缓解法院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确能发挥一定作用,但面对案件急剧增长,这种简单的程序分离极有可能出现“繁琐的程序仍无效率、简化的程序却无公正”的结果。上述实证调查或许已经证明了该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