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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双赢的契约——协商性司法价值初探

  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被告人无罪与免予刑事处罚相当低的比例就是定罪诉求强烈、有罪必罚的鲜明写照。从2002年与200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来看,2002年与2003年上半年的情况大体相仿,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比例都不足生效判决的0、6%,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也都不过1%。而且,检察官与法官对此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检察官特别看重控诉的成功率,认为有罪控诉失败就意味着检察工作的失败,以至于某检察长的口号是“控诉成功率要达到100%”。如果法官有意作出无罪判决,检察官们往往会向法官施加压力,以保证控诉有罪的成功,这也使得法院很少宣告被告人无罪。
  从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情况来看,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占到总数的73%,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占总数的23%,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50%。这充分体现了重刑主义的司法理念。(详见附表1、2)[13]。
  附表1:2002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
  单位:人(件)
  生效判决 生效判决被告人处理情况
   宣告无罪 免予刑事处罚 给予刑事处罚 其  中
   无期徒刑、死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缓刑 管制 单处附加刑
  件 人
  493500 706707 4935 11266 690506 160324 345351 45438 117278 9994 12121
  附表2:200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
  单位:人(件)
  生效判决 生效判决被告人处理情况
   宣告无罪 免予刑事处罚 给予刑事处罚 其  中
   五年以上至死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缓刑 管制 单处附加刑
  件 人
  223652 323167 1771 4710 316686 69340 155527 22389 58416 4860 6154
  由此,我国的刑事司法特征可以概括为“凡案件必定有罪,凡有罪必附刑罚,凡刑罚必求严厉”。对犯罪抱有过于敌对的态度,缺乏必要的宽容,从根本上漠视程序中被告人合意与同意的因素,这实质是一种官僚式司法,其背后的价值取向在于刑事治理的高效,重在谋求国家公权力如何获取单方面的胜利。这样的诉讼治理模式压抑了诉讼主体必要的自治精神,其专制的手法不仅引起当事者的反对,降低了司法的威信,而且不利于案件在社会层面的解决,刑事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严重分离。同时,这种“零容忍”的司法制度也使得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举步维艰,刑罚结构趋于单一。
  西方近代刑法史表明,最先实现工业革命的一些国家,其刑法改革运动发端于对刑罚合理性的追求,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缩短监禁刑,缓刑、假释适用增多,并推行监禁刑替代措施。相应的监所监禁率(监狱服刑犯加看守所在押未决犯人数与全国总人口之比)就明显下降。[14]当前德国,监禁刑仅占全部有罪判决的19%,而其中高达69%被宣告缓刑。[15]由于我国刑罚的单一性,鲜有减少监禁率的渠道,所以保持了比较高的监禁率,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比如,据我国司法部有关人士透露,国家在一个犯人身上每年的投入成本在北京市监狱就是一万余元。
  显然,传统的犯罪治理观念与刑罚结构已经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它不仅影响了诉讼程序解决刑事纠纷的社会效果,而且绝大多数被告人不得不在监狱改造,司法资源的投入相应提高。
  上述这些因素共同为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俱损作了铺垫,而该局面的扭转远非简单的程序简化所能担负。看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努力局限于简化审判程序无异于慢性自杀,必须转换思路,把诉讼程序作为现代社会一个子系统来思考,从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着手诉讼制度改革,唯有如此,才可能避免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正当化(legitimacy)危机,因为无论持有什么立场,一国的诉讼制度必须满足定纷止争、维持秩序的社会功能,这是它获得社会支持的重要前提。
  四、协商性司法:实现公正与效率双赢的另一种思路
  转换司法公正与效率双赢的思路当然不可凭空臆想,而应把刑事诉讼程序置身于现代社会来思考,从实践自发生成秩序的层面寻求灵感。为解决我国问题,以考察本土为主,但也不能因此故步自封的对域外经验充耳不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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