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许多国家在传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自发生成了一种新型的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16]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共识难以形成是其产生的社会原因,而传统的犯罪与刑罚观念在现代社会中的失败、诉讼程序遭遇案件积压是其生成的法律原因。协商性司法的横空出世不仅重塑了传统司法观念与制度,而且充任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在现代社会中的平衡器。
(一)协商性司法兴起的背景与原因
现代社会的发展日益趋向利益多元化,公众对任何事务很难再用一刀切的标准来达成共识,以前凭借一种意识形态就可以治理社会的模式如今不得不宣告破产,很多现象在传统社会也许能分的一清二楚,但到了现代社会很多范畴之间的界限已并非泾渭分明。该社会变化对刑事法领域的冲击非常广泛,比如,犯罪与侵权的边界日益模糊,在很多情况下国家对犯罪的惩罚并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诉求,甚至两者恰恰相反,所以,传统社会仅凭国家司法(state justice)来解决犯罪问题的策略有些失灵,兼顾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社区司法(community justice)以及其他非正式司法(informal justice)大量涌现。[17]同时,各国为适应社会的发展,纷纷抛弃陈腐的观念,不再视犯罪为社会的政敌与反叛而把犯罪定位为社会难以避免的组成部分,也不再相信迷信刑罚对犯罪的治理作用,由过去的一味打压转变为具有前瞻意义的有效控制。刑事司法机关也考虑到,如果毫无选择的将犯罪全部纳入司法程序,反而可能妨碍犯罪者回归社会,加上近年来标签理念导入刑事政策之领域后,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检察阶段的起诉犹豫制度、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制度与执行犹豫制度,在回避犯罪者之“标签烙印”的意义上受到肯定并广为各国所运用。[18]另外,实践中针对一些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大量适用非犯罪化处理以及非刑罚的处罚方法。这些现象共同表明了刑事法的改革在世界范围内趋向宽容。
基于对犯罪的宽容以及对刑罚治理功能局限的深刻认识而推动的刑法改革运动,[19]对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西方国家改革的趋势正如Milton Keynes Audit所说,绝大多数刑事司法资源应致力于效率与效益并重的案件解决程序,而且,该程序以多层的、制度多元化(multi-institutional bureaucratic)的体系为基础。[20]司法程序打破了往日的封闭性,在诉讼进程中有许多“转处”渠道,控辩双方在法律原则许可的前提下经过协商可以不必经过法院审理就可终结诉讼,而且,
刑法的宽容以及刑罚方式的多样化也为这种协商提供了选择的可能。
另外,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也迫使传统司法制度寻求新的应对机制,控辩双方针对罪刑问题抛弃单纯的对抗开始考虑有建设意义的协商合作模式就应运而生。面对剧增的刑事案件,为避免冗肿的诉讼程序阻塞社会不满,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自发的寻找解决机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国家开始反思对抗制的不足,他们认为,有些刑事案件在倡导抗争的传统对抗制中,不但不能化解纠纷反而恶化了矛盾与争端,同时还迟缓了诉讼进程,在控辩协商的基础上发挥被告人的实体处分权能是双赢的选择。受此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日渐生成了一种新型对抗主义。其主要特征是控辩双方放弃无谓的对抗,寻求合作,在相互协商与妥协的基础上、诚实守信的就罪刑问题达成初步解决意见,法官经过程序审查即予以确认。由于各国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合作与协商的程度与范围也不尽相同,所以,这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有的称之为合作式司法(co-operative justice),有的称为协商性司法(negotiated justice/ bargaining justice/ consensual justice)。[21]
这种新动向还波及了欧洲许多国家。[22]近来,协商性司法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悄然兴起,比如扩大适用的简易程序与简化审程序就包含了控辩协商的因素,另外还有实践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与量刑建议权的试行等等。[23]
(二)协商性司法在衡平公正与效率方面的价值
各国在处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时,对诉讼制度普遍进行了繁简程序分离的设计,让需要效率的案件更有效率,需要程序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不仅如此,在诉讼程序中增加了相当多的案件“转处”渠道,只让少数案件进入法庭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品质。但这样的努力仍有可能出现类似我国简易程序与简化审程序所产生的问题:简易审理得到粗糙的正义,繁琐审理送来迟延的正义。同时,法庭外的案件处理也缺乏基本的程序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