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只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特定证据资料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条件是:(1)被补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真实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不存在补强问题。只有被补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而不能决定是否采纳时,才需要补强。(2)被补强证据资料的关联性已经确定。按照相关性规则,不相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不存在补强问题。(3)被补强证据资料的合法性已经确定。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合法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不存在补强问题。(4)用来补强的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已经得到确定。
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主要情形:(1)刑事被告人口供的补强。只有口供却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2)证人证言的补强。比如,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方有利或者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等等。(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补强。视听资料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4)无法与原始证据核对的派生证据的补强。
5.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原始证据优先于派生证据。原始证据并非是最有证明力的证据,而是相对于派生证据(副本、复制品、传闻等),原始证据为最佳证据。根据该规则,当事人在举证时,应当提供原始证据;在不能提供原始证据时,在理由充足时,只要能证实派生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就可采用。法官运用证据时,必须优先以原件或原物作为定案件依据,当原件或原物缺乏时,才能以复印件或复制件作为定案的依据。
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合法理由主要有:(1)原始证据被灭失或丢失,不能或难以找到;(2)原始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掌握,应提供该原始证据者无法获得的;(3)提供原始证据存在着实际的不便,如原始证据体大笨重而不易提交到法庭上;(4)附属事项,即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
6.证言豁免规则
即便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资料,并非必然就具有可采性。根据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实现真实并非是诉讼证明的惟一目的,由于诉讼证明可能对社会和个人做出不良侵害,所以有必要将诉讼证明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因此,法律往往禁止对某些证据的提出和采用,有关这方面的规则中极为重要的是证言豁免规则,又称特权规则。
证言豁免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具有特定身份地位的人,在诉讼中享有不提供证据及出庭作证的权利。任何人包括法院不得强制享有证言豁免权的人提供证据及出庭作证,当然享有证言豁免权的人可以依法放弃其证言豁免权。以侵犯证言豁免权或者违背证言豁免规则收集到的证据,实际上也是违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当然,证言豁免规则也有其例外。
证言豁免规则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律师对其当事人的证言豁免权。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过程中,当事人就不利于自己的与法律帮助事项相关的信息提供给律师的,该律师对此信息拥有证言豁免权。但是,这并不妨碍对方当事人、证人等提供此类信息。此证言豁免权规则在于维护律师的法律角色及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维护和推动律师制度的顺畅运行,从而使公民愿意通过律师来寻求法律保护。
(2)医生对其病人的证言豁免权。医生对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所获知的病情,若该病情在诉讼中对该病人不利的,则有权拒绝作证。当然经过病人的同意,医生可就该病情提供证言。此证言豁免权规则使病人无所担心而将其病情充分告知医生,有利于疾病的治疗。
(3)配偶之间、特定亲属之间的证言豁免权。诉讼中,配偶之间和特定亲属之间对于配偶和特定亲属(民事上或刑事上)不利的案件事实,有权拒绝提供证言。但是,在配偶之间、特定亲属之间的诉讼中,此规则的适用则受到一定限制。此证言豁免权规则旨在维护夫妻、亲属之间的正常关系和信任关系,从而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和平与稳定。
(4)有关国家秘密和职务秘密的证言豁免权。任何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权拒绝作证。因职务关系知悉职务秘密的人,对其所知悉的职务秘密,有权拒绝作证,但是经供职单位许可的则可以作证。此外,记者对其新闻信息来源也享有证言豁免权。
五、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是“判决型”程序结构中最重要的正当性原理,为法院在案件真伪不明时做出的判决提供正当性根据。因此,举证责任制度既是“判决型”程序结构与“调解型”程序结构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制度原理,又是“判决型”程序(审判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制度原理。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把握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行为举证责任或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对于利己案件实体事实,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或公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从说服法官或者结果意义的角度看待举证责任,即说服责任、结果举证责任或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在审理终结时(此时法律所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的(non liquet),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或公诉人应当负担不利益判决(败诉)的后果。事实上,“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实际上包含了两个相区别的概念:行为举证责任和结果举证责任。承担行为举证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实体事实,而承担结果举证责任的直接原因是在审理终结时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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