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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谈: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民事诉权理论的革新与实践

  邵:诉权无疑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它和“接受裁判权”是有区别的。接受裁判的权利是实定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而诉权是一个理论上的术语,是宪法概念在诉讼领域中的落实,应当说,接受裁判权是诉权在实定法上的确定和保障。同时,诉权是一种主动的请求权(这在本书中已有论述),而接受裁判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利。
  (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的国际化
 
  陈:刚才江老师谈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接受司法裁判权”问题,这个公约是一项关于人权保护的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讲,诉权是具有双重构造的,一是宪法性权利,二是人权的组成内容之一。将诉权作这种理解,在我国也是有理论根据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有这样一句:“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国建立了社会团体支持公民起诉和诉权保障的制度。社会团体可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公民可以借助社会团体的力量行使诉权。”这就是说,可以将诉权作为人权的一项内容。人权保护是国际性的,诉权保护也应该是国际性的。
  
  江:这涉及到一个诉权的国际化问题。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不少保护外国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规定。诉权保护的国际化标准,应当是今后民事诉讼法学尤其是涉外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学的重点研究课题。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外国当事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有使用本国语言、文字的权利。可以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241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文字上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当事人有使用本国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为外国当事人提供翻译,但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根据各国的立法现状,法庭翻译都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并经过正式的资格认证。当事人可以对法院提供的法庭翻译申请回避,要求提供更适合本案诉讼的翻译。另外,修改这一条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我们应当明确将外国当事人使用母国语进行民事诉讼当作一项权利,否则人家会指责我们的民事诉讼歧视外国人。
  邵:谈到诉权保护的国际化问题,我想今后不仅要强调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国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同时也要强调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本国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举个例子,我国正式加入WTO了。WTO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主要来自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签署的TRIPs协议。在这一回合的谈判过程中,中国尽管不是会员国,但自始至终参与了,并且我国政府代表在一揽子协议上签了字。在过去十几年中,我国为改革开放和自身发展的需求,在国际多边氛围的推动下,知识产权的立法得到了迅速发展。现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较为完备,其保护标准也基本上趋同或达到了以TRIPs协议为标准的当代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但是从立法上看,也还有一些需要作进一步调整的地方,尤其是对“超国民待遇问题”的解决。所谓超国民待遇,大意是指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外国民事主体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超过了对我国单位与个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这里面就涉及到了一个对中外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进行平等保护的问题了。譬如,对待实用艺术品、数据库等,对属于外国人的予以保护,而对属于中国人的便不保护。特别明显的是计算机软件。有条文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一次保护50年,而中国人研制的软件要先登记,才能有诉权和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尽管最高法院已形成有关文件在审判实践中予以了协调,但在法律层面上依然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因此,在向世界敞开大门的时候,我们也得注意对本国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四)从诉权论角度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陈:邵学兄一下子将话题转移到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交合的领域。今天是我们三位作者的“杂谈”,说到哪儿就是哪儿。我确实感觉到民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有点问题。他们很少关心民事实体法的裁判规范作用,老是在社会规范的“圈子”里“打转转”,好象民法的立法目的不需要通过诉讼就可以自我实现一样,事实上这样将使民事实体法规范变为书面的道德性或劝诱性规范,从而失却了法律的强制性。而我们民事诉讼法学也问题不少,很少有学者结合民事实体法来研究问题。
  
  江:我一直强调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结合性研究,两者不可偏废,实际上,道理相当简单,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法律不仅有规范诉讼程序过程的程序法,还包括作为裁判规范的民事实体法,这是一个人人都不会否定的事实。我还没有见过一个仅凭诉讼法或实体法就能解决案件的民事诉讼。所以我一直都在说,民事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什么叫“场”呢?这是借用了一个物理学上的用语,就是指事物发生作用的领域。诉讼法和实体法在民事诉讼领域或我说的“场”中,属于相互协作或协动的关系。我们承认实体法和诉讼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体系,但是它们在共同服务于诉讼制度,或更直接地说,在作为处理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这一点上,目的是相同的。
  
  邵:我认为实体法学之所以能够“自我陶醉”,不关心民事诉讼和实体法裁判功能的主要原因,不外乎民法能够独立地在老百姓的生活交往领域,也就是本书所指的“社会生活的场”中独立的发生作用。而我们民事诉讼法却做不到这一点,这就象刚才江老师所说的那样,民事诉讼必须通过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共同作用,才能完成诉讼任务,才能处理具体的民事纠纷。
 
  江:所以我提倡,民事诉讼法学不是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问,更不是解释现行民事诉讼法条文的法学,而是研究民事诉讼的学问。民事诉讼法学不可能在排斥实体法的基础上向前发展,你要研究民事诉讼现象,就必须关心诉讼中各种实体问题的解决。实体法还有可能在自我封闭的“圈子”里“打转转”,诉讼法是绝对做不到的。说个简单的道理,实体法学者可以写一本“合同法研究”、“保险法基本理论”,而我们要写“合同诉讼制度研究”、“保险诉讼制度研究”方面的论文,如果你撇开实体法的规定,就无法写这些论文。这是大的方面的。小的方面,你譬如要写一篇有关合同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离开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关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规定,就无法谈合同案件的诉讼管辖。
  陈:的确如此。从有关各种类型诉讼的研究到民事诉讼的一系列理论研究,离开实体法问题几乎无从进行。不过我想强调实体法学在研究上也太片面了,也该关心关心与诉讼法的配套问题。
  江:民事实体法说到底是具有两种功能的:一是社会规范或生活规范功能;二是裁判规范功能。光强调民事实体法的社会规范功能是不够的,必须还要特别强调它的裁判规范的功能。现在的民事实体法存在着许多不适应民事诉讼的条文。如果条文制定出来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贯彻、适用,你制定它干什么?!在进行婚姻法的修订工作时,许多人要求对干涉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进行处罚。我也同意对“第三者”进行处罚,问题是法律上如何确定“第三者”,诉讼中又如何去证明“第三者”。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构成要件规定得不明确,就会造成原告滥用诉权侵害不是“第三者”的当事人的权利。如果规定得非常明确,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譬如,以不正当关系和行为作为判断“第三者”的标准,就会将一些卖淫嫖娼案件的当事人纳入“第三者”的范畴,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将感情或主观上的东西作为判断“第三者”的标准,那进入诉讼以后就更麻烦了。现在一些人很无聊,喜欢在“网”上找“感觉”,我想法律不可能将这种在“网”上有非正常感情关系的人也判断为“第三者”吧!还有,对是否构成“第三者”的证明也相当困难,前一阵子河南出现了一个妻子捉奸给“第三者”拍照,这照片是否具有证明“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的证据资格问题。不仅如此,我们都知道告人家是“第三者”是会影响到被告的名誉权的,名誉权属于人身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从民事诉讼证明理论上讲,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财产案件的证明标准。所以对“第三者”的认定,必须适用等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想说明民事立法必须首先考虑到一个条文最终能否在民事诉讼中实现,如果制定一个不能实现的条文,纵然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有了法律上的根据,但是实体权利因最终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就成了一项空洞的权利。这不仅没有保护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因为立法的目的落空了,反而会使权益人对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产生怀疑,从而影响人们对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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