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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谈: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民事诉权理论的革新与实践

  我国虽然也属于制定法国家,但现有的民事制定法体系还不十分完备,远远落后于搞了数百年的法律制度建设的发达国家。我们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或保护的民事权益有很多,远远超过一个“日照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仅局限于私权保护或现有的私法秩序维持,肯定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只能是多元的,搞一元论是行不通的。问题是,主张多元论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理论并不是无条件的,更不是主张法院可以无视制定法的规定,随意地解释法律或创造法律。在什么情况下或者什么条件下,法院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去解决那些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法律纠纷,这应是我们今后研究问题的重点课题,这也应是诉讼法学者和实体法学者共同关注的研究课题。从宪法化的新诉权理论立场说,如果要保护当事人依宪法享有的诉权就不能将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局限于民事制定法上权利的保护。民事诉讼必须保护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一切民事权利,而不是仅仅保护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我们的任何一部民事立法都表明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但我们还有许多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事法律正处于制定之中。当然,民事诉讼也不是万能的,其保护范围应当控制在现行宪法赋予的公民的诉权行使范围之内。
  (二)诉的利益与新诉权理论
  
  陈:如果将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与诉权理论的关系进一步具体化的话,也就必须要涉及诉的利益理论的问题了。传统的教科书基本上都回避了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的讨论,也回避了诉的利益概念的使用。现在我国民事诉讼界已有一部分学者开始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但关于诉的利益理论的研究还不太“繁荣”。一般而言,诉的利益是当事人可以进行诉讼的必要性,换句话说,民事诉讼不是万能的,民事司法管辖权的范围是有限的,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并不是无条件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各种新型纠纷不断涌现,诉的利益问题日益突出起来了。但是,诉的利益理论又是一个相当庞杂、是一个几乎涉及诉讼理论全部的问题。从大的方面来说,它包括诉讼客体的正当利益和诉讼主体的正当利益,从细化方面来说,以确认之诉的利益而言,“球迷”能否要求法院确认某场比赛的裁判行为不公正,或者学生能否要求法院确认老师的判分不公正,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在诉讼主体的正当利益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它究竟是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这涉及到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的利益问题。虽然一般解释是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立法时为何不作这样的明确规定呢?如果说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那当事人的适格范围也就太大了。即使是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还存在着一个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因为诉讼标的不同,基于同一事实可以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上可以产生不同的原告和被告。另外,“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利于当事人适格范围的扩大,从诉权保护上讲,不利于消费者诉讼和多数人诉讼的进行,因为在这些诉讼中存在着诉权转让的现象,有时还存在着潜在的当事人现象,如果仅限于“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信托理论就无法谈起。
  邵:我们现在关于诉的利益的讨论重点是诉讼的客体利益,关于诉讼主体的正当利益,通常是放在当事人制度和当事人适格理论中来讨论。当然,这两个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样吧,为了主题明确,我们先谈诉的客体利益,然后在当事人制度部分再谈诉的主体利益。不知江老师和陈博士的意思如何?
  江、陈:好吧。
  邵:在理论上,通常认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这三种诉的相同的正当利益构成要件有三个。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的请求是以具体的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为内容,所以当事人不能将单纯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作为请求对象,即使提出也不具有诉的利益。例如当事人之间就地球与月球之间的距离问题发生争议,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形式加以确认,法院应当以该项争议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理由不予受理。第二,不存在禁止起诉问题。对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11条有关起诉的审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第三是当事人间没有排除诉讼的合意。大家都知道,仲裁具有排除诉讼的效力,而提起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订有仲载协议或仲载合意条款。诉的利益理论和当事人诉权保护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大陆法系通常以制定法作为判断本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标准,就是从法律的统一性、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立场得出的结论。英美法系法院尤其是美国法院具有强烈的积极司法主义色彩,他们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介入属于立法上和行政上的有争议利益的纠纷的解决,以宪法为依据创制出新的权利和判例。
  陈:这方面(指诉的利益)最有意思的新案件大概是在你们北京发生的一起当事人因选举权行使受阻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据说法院最后没有受理这起案件,想必是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纠纷没有可争议的利益吧。我始终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诉的利益判断标准不能仅依据制定法,因为我国目前的民事制定法体系极不完善,宪法保障的许多民事权利还没有被民法制定化,例如近年来进行的物权立法就是一例。恐怕没有哪一位学者会怀疑我国宪法不保护当事人的物权,但我国的确没有制定物权法。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事实上的物权关系,当当事人对这种关系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认为这种争议具有诉的利益,因为宪法是保障当事人享有物权的。我这里所要强调的一个意思实际上是,我国法院在司法惯例上不能直接依宪法为依据进行裁判,而只能以部门法或其下位法律为依据进行裁判。这样一来,宪法保障的诉的利益因没有被民事法律制定法化而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就本案而言,宪法是保障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本案原告享有选举权的,选举权虽然属于一项政治权利,但对政治权利的侵害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最起码是不舒服。对侵害选举权本身当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恢复,因为选举程序已经进行完毕,不可能通过再来一次的方式加以救济。但是,对因此而造成的精神上损失,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救济的,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精神损害可以寻求物质赔偿,给原告以司法救济。
  
  江:对于小陈刚说的这个案例,有关部门还专门请我进行了一次专家评议。当时是16名与北京饭店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因未能参加新一届人大代表的选举,而把原单位告到了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额为200万元。我的观点非常明确,尽管现行民法没有对公民因政治权利受到侵害可以给予民事救济、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宪法化的新诉权理论立场,对于本案,当事人是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道理很简单,我们不能说一个人的政治权利受到侵害了就白受到侵害了,在民事法律上不能给予任何救济。一个人的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是会给一个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有损害就得有救济,就得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小陈刚说我国司法惯例不得以宪法为判决的直接依据问题,我想说几句。好象最早的解释是在50年代作出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1955年7月30日),这是一个持否定态度的司法解释,有着历史背景的局限性。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作过可以依据宪法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批复,这是一个针对雇用合同约定雇主对雇用人的工伤事故一概不负责任予以否定的司法解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是否可以依据宪法作为判决依据的态度上,也是左右不定的。按照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要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我想从现行法和宪法立场说,法官在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中所指的“法律”当然也包括宪法,法院对侵犯依宪法制定的部门法规定的权利都可以进行救济,却对侵害宪法规定的权利不能给予救济,这种说法违反法律适用的逻辑。再说,不允许人民法院对侵害公民在宪法上的权利的行为给予民事救济,人民法院的法官又如何来履行自己法官法3条赋予他的职责――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本案而言,法官对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现象,应当认为侵害政治权利也是一种侵权,严重的按刑事诉讼处理,对造成精神损害的部分可以按民事诉讼给予救济,因政治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是具有诉的利益的。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句话,接受裁判权是诉权在实定宪法上的保障,诉讼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诉权是接受裁判权在诉讼法上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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