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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危险行为

  (二)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
  所谓“数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就是指,作为被告的数人共同参与了对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构成危险的行为。正是由于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该行为,因此他们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他们的行为而使他人被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所以法律才推定所有参与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参与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此构成要件必须明确的是何为“共同行为”,即如何判断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
  在德国民法中,对“共同行为”的判断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的演变过程。早期,德国帝国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都非常严格地解释“共同行为”,要求数个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各被告的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后来法院的判例包括学说放宽了这一要求,认为只要具有时间或场所上的关联性就可以,无须时空上的同一性。[6]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共同行为”的标准掌握是比较宽松的。例如:重庆市渝中人民法院对受害人郝跃因被空中坠落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而受侵害一案中,法院判决王瑞才等22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分别向郝跃承担8101.5元的赔偿责任[7];另一起该院审理的花盆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法院判决了50家住户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8]。在此类相关案件的判决中,就保护无辜的受害人而言,其判决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从理论上讲上述案件中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存在并没有共同参与实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如果上述案件中的被告都在向楼下扔东西,而其中一个被告的花盆或烟灰缸砸中了受害人,那么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正确的。但实际上扔花盆或烟灰缸的只有一人,其他的住户并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这些被告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在此种情形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为了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能够有效保护无辜受害人,又不至于令无辜的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借鉴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将“共同行为”的标准界定为:数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关联性,以致这些行为被整体地加以看待,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如数个小孩在楼顶平台玩耍时,一起往楼下丢砖头,致使受害人头部受伤而死亡的案例[9]。该数个小孩的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性,这些行为都对受害人的人身构成了危险,但只有一个行为真正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因此应当运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要求这数个小孩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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