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适用该款的前提系“突发性地质灾害”。何谓“突发性地质灾害”?——因此,对“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定性必将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争执点。
“突发”乃“突然发生”。“发生”一词含义确切,不多表。“突然” 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的解释是:“在短促的时间里发生,出乎意外。” 依此解释,结合《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宜对该条第三款所说的“突发性地质灾害”作如下定性:突发性地质灾害系未进入地质灾害预警系统之内的地质灾害,或者系届临灾时才进入地质灾害预警系统之内的地质灾害。如此定性,也能与《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关于地质灾害预报的规定相一致,即,即便能够对突发性地质灾害进行预报,最多也只能是一种临灾预报。
2003年6月30日发生的滑坡事件,不论是否已经进入了某区政府国土地矿局的地质灾害预警系统,但早就应该进入该系统。理由如下:
⑴由地质灾害诱发方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区政府签订的《某花园开发建设合同》显示,某区政府国土地矿局应该知道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施工不具备前期手续,且其征地行为至今也未获得省政府批准,——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施工实际上是非法的;
⑵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非法施工,在尚未完成原住单位或原住户搬迁的情况下,极易导致地质灾害的发生;
⑶按《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本应在施工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但可能是因为有《某花园开发建设合同》做庇护的缘故,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做此评估,某区政府实际上也放纵了该行为。
因此,如果2003年6月30日发生的地质灾害因某区政府的过错未进入或届临灾时才进入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进而被某区政府认为系“突发性地质灾害”而成为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则某区政府是在以自己的过错作为自己行政行为的依据。
2、尚未发生与即将来临
进一步分析,适用《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前提不仅应是“突发性地质灾害”,而且应是尚未发生但即将来临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因为该款明确地提到“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如果不是尚未发生,又谈何预报?另按前述对“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定性,其预报应是临灾预报,此即灾害即将来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