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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文怡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满豪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1)/豪航有限公司(被告2)/法国达飞海运集团(被告3)/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被告4)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争议案代理词)

  5月30日,达飞公司通知被告1金满豪航:“贵司托运的”货已运抵重庆(证据4-3)。6月10日达飞公司再次通知被告金满豪航:“贵司托运的原出口…”提货(证据4-3)。
  6月11日,原告与被告1金满豪航公司员工冯岩到重庆东站取回该批货物(法院调取证据)。同时,重庆进出口商检局当场开箱检验(证据9)。
  6月30日重庆进出口商检局出具检验结果单认定:货物变色结块,未达QB1788-93规定之要求,不合格。货物结板属受热所致.(证据9)。造成原告返加工经济损失302720元(证据10),检验费损失1500元(证据11)。仓储费、堆存费2700元(证据12、13)。
  庭审查明:
  1、 被告1与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使用同一部传真机,在相同地点办公;
  2、 被告1职员金晶同时也是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员工;
  3、 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既不是合法的国际班轮运输公司,也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提单未在航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也未依法缴纳保证金,无权出具提单。
  4、 本案起诉之初,法官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被告1否认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的存在。
  5、 被告3是二程(海)船CMA CGM BALZAC轮的定期租船人.及实际经营人。
  
  二、 争议焦点:
  被告1的法律地位及被告3和被告4是否实际承运人;货物是否已受损及货损的数额;四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 原告与被告1金满豪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1纯属借用被告2之名,非法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但涉案货物运输的全部业务活动始终由被告1,被告3和被告4完成.所有的证据均表明被告2始终未参与涉案货物的承运.仅是出借其提单和办事处的印章给被告1使用而已.涉案货物因实际承运人不当地将货物长期滞留在地处热带的马来西亚巴生港,因高温致损.货损的原因是承运人未尽法定保管照料货物的责任, 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货损,依法应由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被告1是事实上的承运人
  虽然被告1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下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金满豪航公司在本案中是事实上的承运人。被告1借用被告2豪航有限公司的非法提单向原告签发过一份号码与达飞公司签发的随船提单相同的正本提单(证据1-2、法院调取证据)。所谓豪航有限公司则是一个未经合法登记,没有任何合法资格的公司。其无权从事海上货运也无权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被告对此事实明知确故意欺诈原告。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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