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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文怡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满豪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1)/豪航有限公司(被告2)/法国达飞海运集团(被告3)/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被告4)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争议案代理词)

  为减少损失,原告委托宜宾华荣香料有限公司进行返加工,产生加工费302520元损失(证据10)及检验费1500元(证据11)和仓储费、堆存费2700元(证据12)。
  被告1长期承运原告同类货物,被告3和被告4作为海上专业承运人知道也理应知道该产品的性质,却将涉案货物违约卸至热带中途港巴生港,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任由热带阳光曝晒长达40余日导致货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 货损发生于承运人掌管期间,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海商法》第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48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60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第61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之规定,被告1作为事实上的承运人,被告2作为承运人,被告3和被告4作为实际承运人理应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损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违约(证据9)将货物不当地滞留在属于热带的马来西亚巴生港长达一个多月(证据7、13),导致货物变质受损(证据15、16、17)。被告作为专业海上承运人明知也理应知道所承运的货物的基本性质,而且在业已明确约定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日期的情况下,将货物无理滞留在巴生港,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既违反了运期的约定,又违反了作为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应尽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重庆分公司检验认定:121桶变色且严重结板,余119桶轻微结板。货物结板属受热所致。色状不合格(证据15)。且有足够的理由足以推定货损发生于自3月25日至5月9日货物被滞留地处热带的马来西亚巴生港期间.
  综上所述,被告1作为事实上的承运人,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1是本案的事实上的承运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2是形式是的承运人;被告3和被告4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案货损是由于实际承运人未按约定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港,而是无理滞留在处于热带的巴生港一个多月,致使货物受热导致货物受损。因此,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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