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体罚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等。根据
刑法第
30条的规定精神,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
刑法分则规定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也就是说,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学校。
三、体罚学生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问题
(一)民事责任
1、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
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尽管学界历来就有“肯定”“否定”之说[7]。但
民法通则第
106条之规定[8]已经昭示了,法人不仅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该条实质上确认了法人与公民一样也具有侵权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一切活动只能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学校的行为,不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以具体的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出来的。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的,教师与学生无怨无仇,除极个别道德败坏者,以教育为借口故意伤害学生外,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式。因而,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其过错形态属于普通过错,即学校有过错,教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应有学校承担。
2、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