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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合同与惩罚性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不法行为(违约、侵权或其他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它是以“赔偿”的名义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其目的一方面是要惩罚和抑止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是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出现类似的情况。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主要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其发生基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有别于约定责任,比如约定违约金),其数额或是由法律确定,或是由法院裁量。其效果亦有特殊性,即不法行为人除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之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或法律规定所应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比如,对于受害人遭受的其他损害,仍得请求赔偿性的损害赔偿,或者在约定有赔偿性违约金场合,仍可得请求支付违约金。换言之,惩罚性赔偿是责任人在承担通常的法律责任之外的额外负担。
  这种理解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中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第8条表述用语是“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9条的用语亦颇为相似,均将“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与“赔偿损失”相并列,换言之,以惩罚性赔偿为一种额外的负担。
  从惩罚性赔偿的发源地美国来看,其法律上所谓的惩罚性赔偿(exemplary or punitive damages),亦是独立于填补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 actual damages)之外的,甚至认为它根本就是不真正的赔偿,不以赔偿性为其应有属性。我国学者有时将填补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合二为一,作为一个赔偿来理解。依笔者的理解,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应该在逻辑上与惩罚性违约金保持一致,强调惩罚性赔偿就是单纯的以惩罚为目的的一笔金钱,另外有损失的,不妨另外请求赔偿损失。换言之,惩罚性赔偿是与填补性赔偿或其他责任并用的,对于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非以惩罚性赔偿取代其他的责任。这样理解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不法行为或过错越重、惩罚越轻的悖论;另一方面,也避免出现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填补实际损害场合却无从救济的尴尬局面。
  三、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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