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须具备两项要件:须是消费者合同,须有欺诈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
消费者合同的界定,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一方须为消费者。依消法第二条,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另外,消费者应当界定为自然人。另外一方当事人须为经营者。消法对经营者虽未作出定义,依通常观念,经营者从事活动须是以营利为目的。
(二)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的语义,消法没有作出特别的界定,自然应当与
民法通则及
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
是否要求消费者必须因受欺诈而遭受损失呢?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用语上看,的确提到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据此,学说上有见解肯定须以消费者受到损失为要件。如果这种见解正确,那么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须证明自己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了损失,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没有遭受损失,是否就可以免责呢?果如此,显然是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范目的不符。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在于填补损失,而在于惩罚不法行为。由这一观念出发,笔者认为,不必要求有消费者遭受损失的要件,对于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出现的“损失”概念,可以理解为是法律上视为已有“损失”存在,纵然实际损失为零,仍然不妨碍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四、依消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场合合同的命运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既属惩罚性赔偿,其发生根据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又由于它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因而与合同的某种命运没有必然的联系。具体地说,这种赔偿是惩罚欺诈行为的,并不直接与因欺诈缔结的合同发生直接联系。因欺诈缔结的合同,消法并没有特别规定其法律上的命运,因而应当依
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由于消费者合同通常与国家利益无涉,故以欺诈手段缔结的消费者合同只能是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参照
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如果合同因消费者请求而被撤销,则该消费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
五十六条),可得发生缔约上过失责任(参照
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如果消费者不请求撤销,该消费者合同实质上与有效的合同无异,特别是在撤销权消灭场合(参照
合同法第
五十五条),更是确定有效无疑。不过,在合同有效场合,仍得发生合同不完全履行的法律效果(参照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
九十四条等),消费者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违约金、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无论如何,上述缔约上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与依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性赔偿,并用不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