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论据,除了罗马法以来沿革的理由之外,尚包括:(1)某事实关系一旦具备一个构成要件,便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2)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并非因合同的存在而被排除,只不过是被具体化和强化而已;(3)给予受害人两个武器,有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4)当事人在不同的场合如果是发生两个请求权,当这两个资格集中于一个人身上时,仍应视为拥有两个请求权;(5)两个请求权的属性、范围可以不同,故有承认两个请求权的实益(参见[日]川岛武宜:《论契约不履行与不法行为的关系》,载其《民法解释学的诸问题》,弘文堂1949年版,第26至32页以下;[日]四宫和夫:《请求权竞合论》,一粒社1978年版,第52页)。
德国判例、学者通说虽采请求权竞合说,但却认为两个绝对独立的请求权的理论不合实际,有违法规目的,从而采相互影响的见解,认为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
合同法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相互作用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如果同样的一个请求,既可以根据合同责任的规定,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还可以根据危险责任的规定提出的话,这主要是由于存在多种债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时,应该不说是多种请求权,从而不说是请求权竞合,而说是一个单一的、建立在多种基础上的请求权,把它称为多数请求权基础或请求权规范竞合。换言之,该说强调一个具体生活事实符合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本质上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为合同关系,一为侵权关系。
二、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不采“法条竞合说”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肯定了竞合的存在,而非采纳作为非竞合说的法条竞合说。
不采法条竞合说是合理的。因为法条竞合说过于偏重逻辑推演,而忽视价值判断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其所得出的违约责任排斥侵权责任的结论,往往不利于受害人。而在这种场合,应该侧重保护的恰恰是受害人。“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再从此项观点以论,亦不宜认为契约责任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否则将产生不利于债权人(被害人)之严重后果,此在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之情形最为显著。”(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台北自版,第409页。相似的指责另可参见[日]大久保邦彦:《请求权竞合论的问题构造》,载(日)《Jurist》No.1092,第93页)
合同法不把违约行为一律视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故我们也不能把
合同法看作侵权行为法的特别法,因而不能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来解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剥夺受害人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