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决案件的权力。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进行监督的权力,依照列宁的观点,是与司法权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裁决纠纷,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活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从根本上讲,这二者都是为了维护法秩序和法律尊严,具有统一性。审判权独立于内外系统,其基本依据在于保护基本人权。联合国的一份文件指出:“司法独立更多地是正义的享有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权自身的一项特权。独立的审判可以更大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在公众中获得更大权威和更多尊敬。但是,审判独立不意味着绝对化和封闭性。相反,法治要求具有开放性的审判机制,本身要求对独立的审判权力加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审判权是一种权力,是一种支配、决定力量,也需防止滥用,需要制度和规范的保障和制约。其中,来自于国家权力的保障和制约主要有:一是立法权;二是检察监督权。而这些权力对审判权的保障和制约的根本依据和目的同审判独立的依据和目的是重合的,同样是基于保护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由此观之,检察监督权不是干涉审判独立,而是对之进行必要的约束,共同实现司法公正。所以,要将公正理念放在首要的位置上,公正是目的。在此基础上,正确对待检察监督权。同时,检察人员也要以公正为目标,克服畏难情绪,坚持依法监督。在理清关系、端正态度的基础上,检法两家在民事检察问题上就可以顺利沟通,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和办法,畅顺渠道,提高效率。
2、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谁高谁低?抑或对等?对于这个问题,很有弄清楚的必要。一般而言,监督权是高于被监督的权力的。否则,监督就可能会流于形式,无法落实。目前,对于这二者的关系,学界尚存较大的争议。[1]笔者以为,检察监督权不能高于审判权,否则,就会凌驾于审判之上,否定或抵消司法独立。但是,检察监督权也不能低于审判权,否则,检察监督就只会变成摆设,没有实际意义,这显然违反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因此,只有将二者置于对等的地位,且可以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程序,灵活地安排二者的关系。
(二)确立正确的监督模式,把握好宏观方向
检察监督是必要的,但是,究竟应该采取何种监督模式呢?目前,法学界和司法界提出了许多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监督兼公诉模式。即主张在现有基础上,增加民事公诉这一监督方式。民事公诉主要适用于危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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