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动监督为主,主动监督为辅。民事检察监督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原则,主动审查监督为补充。如此,才能妥善处理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既保证法院审判独立,又使得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司法救济权利。做到该监督的就必须监督,并且一监督就要监督好;不该监督的就不要监督。
2、 完善权限分配体系。监督职权具体化是实现监督目的的手段,是发挥监督效果的必然要求。为此,拟设计以下权力体系。
(1) 知情权。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程序合法,有权通过一定的方式知晓诉讼进程和诉讼情形。①调卷权。人民检察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或者自己发现错误后,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法院必须迅速、及时地提供卷宗。②旁听权。应当事人申请或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参与民事审判的旁听,及时掌握诉讼进程。③询问权。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向法院询问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法院必须及时告知。
(2) 处分权。检察院在了解诉讼活动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形,依法做出相应的处分,行使监督权。①纠错权。检察院通过当事人的告知或自己发现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剥夺或限制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或执行的,有权向法院发出纠错令,要求法院纠错,重新进行相关程序。法院必须接受。关于这一权力,必须严格限制,以防干预审判。为此,立法可以列举,或通过实践补充。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两项适用情形:A、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应该公开审判的没有公开审判;B、审判组织违法。应该使用合议庭的没有采用合议庭,或应该5人/7人审判的是3人/5人;C、违反回避规定的。②抗诉权。抗诉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自己发现错误为前提,经过调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才提出抗诉。③建议权。对一些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相关机构提出建议,要求纠正。法院必须认真审查,并及时通报结果。④制裁权。对于在诉讼中出现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有权立案侦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当然,这一权力要严格把握,必须立法加以细化。
(3) 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有权就当事人申请的或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展开调查和获取有关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不限制人身自由的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询问、查询、录音录像、拍照、复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否则要受到纪律或法律处分。这是保证其他权力得以正常行使的基础和条件。
(四)需要说明和注意的几个问题
1、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的地位和权力行使方式。笔者以为,检察机关是诉讼的监督者,不是任何一方的代表或代理人,也不是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监督权可以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动,其行使仅依检察官的意志和判断,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驱使或干扰。在诉讼中,除使用抗诉书外,应该以纠错令或建议书形式行使职权。当检察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有理有据合法时,应该依法发出令状/书状,而法院必须回应。尤其是纠错令,具有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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