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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

  三、对“陪审团”式的陪审制度移植的评判
  有些学者主张采纳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我们认为,移植陪审团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同时也是逆世界潮流的做法。在法律制度的移植问题上,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到一项制度的衰落并不能简单地意味着可以直接以另一种制度加以取代,法律移植必须考虑制度之间的相容性,以及制度安排的效率和现行可能性问题1。陪审制度是普通法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这种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和普通法系的其他司法制度相融合而存在,并且陪审制在长期的司法历史发展实践中对其他有关司法制度的产生、形成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它们已经形成了一套与陪审团水乳交融的司法体系。有学者指出英美陪审团制度与英美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2。另一方面,英美法的法律体系不是一个严密的整体,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法律规范是在同每个案件事实密切接触中总结和创造出来的,并且始终与社会生活本身紧密地结合在一起3。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与普通法系国家有着明显不同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的庭前活动对庭审和裁判十分重要,以至庭审本身的作用降低。陪审员因难于参加庭前活动对庭审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往往感到困惑。尽管我们的司法改革不断朝着当事人主义努力,但我们的司法制度不可能和英美的司法制度趋同。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有着很大的相似性。特别是中国的法制历史不长,法制环境有待改善,人民的法制意识不高的情况下,很难适应那种复杂的陪审团式陪审制。其实,“陪审制在中国的薄弱,在美国的强劲,折射出人文环境对法律制度的巨大的相容性和排斥性”。4法国和德国照搬英美的陪审团的失败告诉我们,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难以奏效。而且陪审团制度并非那么完美无缺,人们对它的批评越来越来多:陪审团制的诉讼费用高昂,程序复杂,诉讼周期漫长,这与现代诉讼效率、效益原则背道而驰,这是人们所不期望的,也与中国的国情不相符。
  另外,中立的陪审员的选择非常困难,即使在美国通过非常严格的程序选出的陪审员作出的裁判,也不同程度地受到种族、宗教、地域、职业、政治偏见等因素的影响。陪审的正义并非绝对“纯净”。美国学者西伯里指出:“允许无知的人在司法位置呆那么久,而知识如此贫乏,如何保障正义呢?”缺乏法律知识是很难作出公正的裁判的。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由不懂法律知识的人从事审判活动,其所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个人的知识和观念,这不是实行法制,而是一种人治。此君虽言之偏颇,但也不无道理。既然陪审团制度有如此多的缺陷又不符合我国国情,我们也没有必要移植这种制度。
  四、我国当前需要参审制(“参审” 式的陪审制)吗?
  现在更多的学者主张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不断完善对“参审” 式的陪审制。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接近大陆法系的对“参审” 式的陪审制,而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有所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对“参审” 式的陪审制有法官单独裁判方式所不具有的价值:让普通公民参与司法审判与法官享有相同的审判权力,体现了司法民主,有利于司法公正,有利于对法官的监督,有利于司法独立,有利于弥补法官个人素质的缺陷等等。给人的感觉是:对“参审” 式的陪审制可使我国当前司法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迎刃而解。然而这是不可能的事情,至少我国几十年的实践说明,对“参审” 式的陪审制是不成功的,我国当前不需要参审制。从世界当今各大陆法系国家来看,“参审” 式的陪审制也日趋衰落。面对这些现象,我们有必要对陪审制的价值体系重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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