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旗帜鲜明地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理由之三是,商品房虽然是特殊商品,但仍有商品的一般性。不能由于商品房的特殊性,就抹煞房地产开发商实施的欺诈行为的性质。诚然,房地产商品有其特殊性,因为房地产设计施工周期长,涉及到政府规划、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配套设施、银行融资等多个环节,标的物价值高。但这些特殊性恰恰说明了对消费者予以更高程度的特殊保护的迫切性,而非剥夺对消费者保护的理由。
  理由之四是,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纳入消法第四十九条,有利于为不同商品和产业的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法律待遇和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利于市场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如果只有实施欺诈行为的动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实施欺诈行为的不动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不动产经营者就会肆无忌惮地坑蒙拐骗,而不用担心惩罚性赔偿这只达摩克斯剑。既然不动产领域的造假法律成本低于动产领域的造假成本,就等于在动产经营者与不动产经营者之间制造了人为的不平等。如此一来,擅长研究法律风险的投资者将会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避作为青睐房地产投资、而撤离法律风险较高的动产投资的重要理由之一。房地产领域理所当然成了消费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领域。
  理由之五是,不能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赔偿金额高,就剥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有些动产(如豪华轿车)的价值比一居室、二居室的房子的价值高得多,但还是动产。价格昂贵的动产买卖有欺诈时,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而价格适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受欺诈时,却没有这个福气,于情于理都很难讲通。
  总之,仅仅因为经营者欺诈行为涉及的商品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仅有悖于消法的文义解释,也不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会人为地在不同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制造不必要的歧视性待遇。
  二、如何认定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
  当然,对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的认定,要严格恪守欺诈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欺诈行为涉及的价值在商品房总价值中的合理比例)。传统民法认为,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违背真实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须具备四大构成要件:(1)须有隐瞒真相、制造假象的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入错误及为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3)须有欺诈故意;(4)实施欺诈之人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开发商的欺诈行为可以表现为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也可表现为重大遗漏或者不正当陈述。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