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的现状以及我国立法对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的取舍
我国由于受到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在1990年之前对取得时效的态度一直是否定说占主导地位,所以1986年通过的《
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当时的否定者主要持这样的观点:1、古罗马时代产生取得时效的社会条件已经不复存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相继问世,使取得时效在现代社会已失去了存在价值。2、两者时效制度的并存,必然出现一方丧失权利,对方却不能同时取得权利的弊端,因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期间不可能完全一致。
除了上述的取得时效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决定了取得时效有存在的必要外,笔者认为,不能由于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规定的区间不一致,而导致在一方失去权利的同时不能保证另一方得到权利的弊端来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因为取得时效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尽可能地避免权利真空地带的出现,但是由于取得区间的存在,使得在取得区间届满之前,不可避免地存在物的权利归属不明的状态,而取得时效的确立就是把这种权利归属不明的状态尽可能地控制在合理的有限范围内,从而确立新的物权权利归属。此外,取得时效的出现并非只是为了适应消灭时效带来的法律利益的不确定,还适用于其他的状态,具体到中国,中国的的现实情况也使得取得时效的用武之地不限于此:1、因为我国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和经济体制改革所引起的产权界定问题并不在少数,所以需要取得时效来明确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从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以促进商品安全有效地流通;在许多农村地区,对于不动产,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登记制度的落后,许多不动产的占有人使用了一辈子的不动产,却不知自己是否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一旦要处分这些不动产或者在发生法律纠纷时,除了能证明自己占有、使用了多年,不能提出法律上其他的有效证据,可见,没有取得时效制度,这些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完备、不圆满的。2、取得时效制度的确立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如果标的物原有权利人,经过长达数年甚至数十年不行使其权利,那么可见该权利对其而言,不是无关紧要,就是别有用心,即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任由占有人去有效经营利用标的物,使得标的物的价值或者可期待价值增加时,再提出权利要求,以期从中获利,这显然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3、(具体内容?)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12月17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在总则编的第105条中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第106条则是针对动产的规定,除了占有期间是两年外,与第105条完全相同。可见,取得时效在我国的确立已经是大势所趋,只是在这个制度的设置上需要更好的论证,在立法技术上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