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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移植的器官之刑法保护问题

  

  赵:这些区分在判定加害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非常必要。对故意或过失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在人体发挥重要功能的植入性移植器官损毁的,构成轻伤以上程度的,可以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导致他人重伤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明知会致人死亡而故意实施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损毁的器官是移植器官(非自体器官和人造器官),就认定为仅对移植器官的损毁,以财产侵权来处理。要看到这一移植的器官在人体中发挥了原有的功能,已经成为人体的有机组成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侵犯了这样的器官和侵犯人体本身原有器官在性质上是一样的。


  

  万:这一点很重要。换言之,加害人仅仅是损毁了美观性移植器官,如加害他人致其假肢、假牙、假眼球损毁,我认为尽管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伤害的结果只是导致这些特殊对象物的损毁,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权,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美观和精神,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害人这些“器官”的相对有限功能的丧失并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因而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这些器官即使损毁后,一般还是可以再行移植的,所以可以按照侵犯财产来处理。当然,如果兼有美观作用和功能价值的移植器官(如种植的假牙),便要分析其所发挥的功能程度,如果损毁发挥很大的功能器官的,我认为还是可以认定构成伤害犯罪或过失犯罪,在处罚上酌情从轻;对主要是起美观作用,功能价值很小的,仍应当按侵犯财产来处理。


  

  赵:我同意你的这些分析。但又引发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即如何看待可逆性移植器官的伤害问题。比如殴打他人致其移植的肾脏损毁,但还可以移植新的肾脏替代其功能,或者说移植了新的肾脏后又存活了一段时间后才死亡的,如何定性和处理?


  

  万:这确实是个难题。这属于可逆性移植器官,按一般人理解,加害人损毁的只是被害人原移植的器官,并没有侵害其健康权和生命权,损毁的只是特殊的物,似乎不能按侵犯人身的犯罪处理。但是,您上面讲到的“功能理论”启发了我,即植入人体后的器官,替代并发挥了原有器官的功效,便应视其为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样来说,移植的重要器官如肾脏、心脏等,损毁它就意味使其本应能发挥的功能丧失,当然对人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造成相当大的危害后果和危险,这样的行为同样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的犯罪。退一步讲,伤害行为致他人原有器官重要功能丧失的,固然构成犯罪,我们不会因为这一器官能够再行移植就否定其伤害犯罪。移植后的器官和原有器官一样发挥功效,也是人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对被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同样重要,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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