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撤回起诉
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内容。这里着重谈一下撤回起诉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撤回起诉的时间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的案件,本来应当由法庭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但为了追求起诉准确率,检察机关常常错误地理解和利用手中的权力,在一审程序中当案件出现证据不足、胜诉无望的情况时,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法院也予以“互相配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如果需要补充侦查,往往又会与公安机关扯皮。这种处理办法是一种程序上的倒流,既浪费人力和物力,拖延了诉讼,又使被追诉人的地位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侵犯了人权。因此,撤回起诉的时间应该限定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公诉机关未提起诉讼当然谈不上撤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也不得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三、 关于自侦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一般局限于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是一种权力腐败和滥用的现象,职务犯罪的侦查是反腐倡廉、依法治官的需要,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直接有关。1996年
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一部分划给了公安机关,但保留了这部分案件的侦查权,这一修改我认为是正确的,因为自侦案件范围过大会分散检察机关精力,冲淡其他职能的行使。目前的问题是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力度不够。加强内部监督是促进公正执法、防止司法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有其自身局限性,因为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原则,内部监督会显得苍白无力;在内部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外部监督的缺乏使权力处于无监督状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和试行,有助于弥补这一制度的缺陷,但仍显力度不足。
当前,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纪检部门的“双规”措施在反腐案件中发挥了显著作用,但是体制尚未理顺,应该处理好作为党内纪律手段的“双规”与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当权力的行使超越了党纪、行政纪律的约束,进而触犯了刑律时,侦查权应由检察机关独立启动和行使。“双规”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侦查应当注意协调,形成合力,但“双规”不能实际取代检察机关的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