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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及其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

  江民公司认为现行法律对商誉没有规定,一审法院判定其构成商誉侵权以及赔礼道歉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于法无据,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北京高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据了解,本案不但是全国首例计算机软件黑客案件,而且是北京市高院首例纯商誉侵权纠纷案件(以往的商誉侵权往往与侵犯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等联系在一起)。本案反映出一些值得讨论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问题,如商誉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商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以及商誉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等。
  一、 商誉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商誉作为法律概念并被看作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财富,由来已久。随着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商誉不但越来越受到商家的重视,而且商誉侵权和商誉损害赔偿纠纷也日益增多。对商誉侵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商誉是指某行业或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中所形成的品质,是社会各方面特别是消费者对该行业或企业的评价,是该行业或企业的名誉、信誉和声誉的综合表现。换言之,商誉是社会成员对商誉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信状态、商品质量、服务态度等整体经营素质的评价。
  作为民法保护的权利之一,特别是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商誉权,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首先是商誉的无形性,商誉存在于社会各界特别是消费者的观念意识之中,商誉是一种不占据空间且难于控制(如范围界定、价值量化等)的无形财产。这一特点把商誉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由于无形,商誉权利人之外的人侵犯商誉的可能性大大高于对有形财产权利的侵犯,而且使得在实践中对商誉侵权的认定、商誉侵权损害及其赔偿责任的确定十分困难。其次是商誉的模糊性,或称之为难以确定性。这是由于商誉不但是一种主观评价,而且是由多种因素形成的,这种评价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这里要强调的是,商誉的难以确定性是就其动态性质而言,而不是象有的人说的商誉根本无法确定。从实践可知,商誉具有相对稳定性,可以评估,可以量化。商誉的价值首先体现在商标和商号的价值以及产品的质量上面,而商标和商号的价值是可以评估的;此外,商誉的评估还应包括生产经营者的营销网络(营销渠道、具有识别性的营业点等),以及研究与开发状况和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业务骨干的声誉等 。再次,商誉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结合的属性。商誉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总是和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联系在一起,表现了生产经营者的人格权,甚至与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骨干的人格魅力及业务水平密不可分。商誉的财产性一方面源于商誉主体为创造良好商誉,商誉主体必须付出长期的艰苦努力和大量的投入,甚至是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投入(如广告投入);另一方面,也是主要方面,是良好的商誉可以给商誉主体带来超出一般经营者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即商誉的价值表现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因此,尽管商誉本身没有财产的实体形态,但是它的潜在价值则反映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商誉具有“建树缓慢,丧失迅速”的特征 。所以,许多企业家打比方说,企业就象抚养孩子一样来培育自己的良好商誉,更象爱惜自己的眼睛一样来珍惜自己的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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