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从概念分析的角度来看,税收正义的内涵可以归结为二个方面:一是在确定税收债务的税收实体问题上,税收正义表现为对公平税负、量能课税、符合比例等实体正义的追求,以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实现。二是在税收征纳和救济的税收程序问题上,平等对待、参与、程序理性、公开透明、人格尊严等税收正当程序要求是税收执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以促进和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宪政国家法律的重要基本理念即在于对税收正义的维护,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实行民主是整个税收法律的天职,这些宪政理念集中表达了人类对法治化的税收文明的渴求。
法律在实现上述诸多税收正义的要求中,其基本机制是通过程序来实现的。“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法律与程序的交融是如此密切,以至于“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创造秩序的程序,一种恢复、维护或创造社会秩序的介于道德和武力之间的特殊程序。”“法律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6]人们不能容忍“无程序的法律”,对税收来说,没有程序制约的税收实体规则,必然不能得到一致、公开和理性的执行,纳税人的财产权和人格尊严将被任意侵犯,正所谓“治法”存、法治亡。所以按照税收正义的要求,如果我们将税收正当程序作为一种形式理性,税收宪政作为一种实质理性,就应当认为税收正当程序通过对正义、秩序的追求建构了税收宪政的实现途径,税收宪政通过对民主、人权和征税权制约的掌控充实了税收程序的内容。经由两者的共契和整合,就产生了以程序为内核的“税收程序宪政”新范式。[7]
在法学上,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8]对税收活动的法律调整,一方面需要通过课税要素合理确定和分配税收债务负担,而税收的非对待给付性和技术性、复杂性,决定了税收债务履行中国家征税公权的必要介入和解决税收争议的客观必然性。税收程序的普遍形态,一般表现为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长期以来,以征税手续为特征的管理性税收程序是传统税收程序的普遍模式,而现代税收程序则是一种为了限制征税恣意,通过角色分配与交涉而进行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的理性选择过程,是保障纳税私权、监控征税公权的控权过程。此外,在广义的讨论中,税收程序不限于作出征税决定的税收行政程序,还包括制定税收规则的立法程序和解决税收争议的司法程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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