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正义论:思想渊源
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程序问题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视为法律的“中心”。程序在那里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这些有关法律程序的要求集中表现为英国的“自然正义”思想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前者的核心要求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者体现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的规定,联邦和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0]并且,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也从最初的诉讼程序,逐渐扩展到行政领域,成为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价值目标。而发端于1970年的“正当程序革命”(其间有所反复),更是将
宪法规定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适用由传统的普通法上的“权利”扩大至由政府通过制定法给予公民或企业的“特权”[11],如从政府获得福利津贴、公共住房、营业执照、政府合同等“特权”也受到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保护。
出于对人类自身前途和命运的终极关怀,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一些学者开始从理论上系统研究程序或过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第一次将程序正义导入正义理论体系的是美国学者罗尔斯。1971年,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分析了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等三种形态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罗尔斯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在罗尔斯发表《正义论》后不久,美国学者萨默斯于1974年发表了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论文,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萨氏对法律程序价值的评价除了有“好结果效能”标准外,还存在一种独立的“程序价值”标准,即实现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对人的尊严的尊重等程序价值标准。而美国学者马修于1981年发表了《行政性正当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求》的长篇论文,提出了“尊严价值理论”,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直觉意义,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为程序正义价值寻找到理论上的根据。[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