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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赖乾胜


【摘要】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均为维护公共秩序之制度。由于两者客体、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均有不同,因此两者共存于民法时,可能会产生冲突。主要表现为诉讼时效完成而取得时效未届满时产生的权利虚位与取得时效完成而诉讼时效未届满时产生的权利冲突两种情况。本文针对这两种情况提出了协调方法,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  时效期间
【全文】
  一、时效制度概述
  1.时效制度的起源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均源起于罗马法,取得时效发生在前,消灭时效发生在后。惟此二者仅为后世注释家创造,罗马法正文则无。《十二铜表法》有usucapio,其中usus是适用之意,capere是取得之意,两者合起来意指“因使用而取得”,[1] 消灭时效起于裁判官的命令。[2] 至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才把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合称为“时效”。[3] 后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所效仿。[4]
  2.时效制度的功能
  取得时效制度,又称时效取得制度,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的结合起来。” [5]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6] 因为,占有他人财产的人不应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懈怠或者不行使权利的疏忽而取得权利,其权利的取得只能因占有事实的旷日持久,以至于对外界形成其真正享有权利的牢固表象,破坏这一事实状态即会导致财产秩序的不稳定。[7]
  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8] “谓因一定期间权利之不行使而使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之制度”。[9] 台湾民法对该制度的立法理由归为:“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之安全,维持社会秩序耳”。[10] 我国学者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中“权利人不应因怠于行使、疏于行使甚至羞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其权利的丧失只能因为其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至义务人已经‘习惯于’义务的‘不存在’,以至于就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于义务人自身及外界形成了一种可值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一旦破坏这一状态,即会破坏既存的财产秩序。” [11]
  可见,时效制度之设计,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12] 其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13]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存在的理由虽然均可从新秩序的维持和旧秩序的否定两方面加以说明,但这两种时效存在的理由,也存在某些差异:取得时效重在新秩序的维持,而消灭时效重在旧秩序的否认。虽然时效取得的同时,新秩序建立,旧秩序也相对被否认,但其重在新秩序的建立;而消灭时效,系权利人原有权利之被剥夺,且并不建立一种新的权利。[14]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建立了完整的时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只建立了诉讼时效制度,而没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九十年代以来,随我国判例、[15] 学说及实务的发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已经成为主流的观点。但否定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认为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并行不悖会产生冲突,[16] 那么,两者是否会存在冲突呢?如果存在,又将如何协调以保证民法典的和谐?因此,本文是在支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前提下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二、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比较
  尽管两种时效制度都是以经过一定期间而使权利发生或者消灭,但两者毕竟是独立的制度,其中存在诸多不同,以下对两制度做一简单比较。
  1.客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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