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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冲突与协调

参见李太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93-94页。
但在立法体例上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取得时效作为物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法被规定于物权编,消灭时效被规定于总则编,而同于韩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法国法和日本法,则将两者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而规定于民法典的一章中。(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211页)
参见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61页。
参见尹田:“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第71页。
参见前揭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6页。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页;等等),但也有认为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并不完全相同(参见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还有学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应使用消灭时效的概念而不再使用诉讼时效的概念(参见屈茂辉:《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本文从通说。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6页。
参见前揭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第326-327页。
参见前揭史尚宽:《民法总论》,第623页。
参见前揭周枏:《罗马法原论》(上),第320页。
参见前揭李太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第95页。
参见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
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7页。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之请求权,罹于时效。”
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1)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2)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
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参见前揭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41-143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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