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行为两性说
此说认为调解是一个行为,但同时兼具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性质。由于系单一行为而具有双重性质,故不承认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之分离,调解若有瑕疵存在,则其实体法上之效果与诉讼法上之效果互为影响。[11] 日本自大审院以降之判例主流,即采两性说。在德国,也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诉讼和解同时既是诉讼合同又是实体法上的合同。它具有双重性质。[12]
小结:法院调解是经法院参与而做成的当事人合意。当事人合意在调解过程中处于决定性地位,但由于法院的参与而使调解具有实质上的影响力。在我国,当法院调解在实体法上有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时,并不当然丧失所有效力,惟诉诸再审程序才可以解消其程序法上产生的效力。故本文倾向于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实际上是兼具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双方面性质。
二、 法院调解的效力
关于法院调解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条第2款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此种“法律效力”究竟为何效力?学说上认为“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3] 以下作详细分析。
(一) 实体法上的效力
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的调解协议,目的在于规范今后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等权利义务关系在实体法上发生的效力如何?台湾骆永家教授认为: A、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为与调解前同样的主张,应各自负担因调解确定之债务而有履行之职;B、因有偿契约,双务契约而生的效力:调解在实体法方面是双方让步,其间有对价关系,故属有偿契约。因此,有关有偿契约、双务契约的规定,均得适用于调解。[14]
在台湾法上,如调解一方当事人如果迟延履行调解书上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的损害。[15]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所生赔偿的问题未作规定,但司法解释认为迟延履行方应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16]
(二) 程序法上的效力
1.拘束力
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判决的拘束力仅针对法院自身发生,法院自己作出判决,同时必需受此判决的拘束,不能任意变更或取消。[17] 这种拘束力,只有在允许法院依职权变更判决的限度内才被缓和。[18] 学者亦谓调解成立者有拘束力,除调解笔录有误写、误算或类此显然错误,得由法院更正外,法院应当受到拘束,不得任意变更或取消。[19]
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判决还对当事人、对社会具有拘束力。这种效力表现为社会上的任何公民、法人和个人都要维护法院的判决,有义务协助履行的单位和个人还要积极协助履行。[20] 生效调解同样也具有这种效力。
2. 形式上确定力
就判决而言,为除去其本身可能存在的违法与不当,通常给予当事人声明不服上诉的机会。当事人穷尽声明不服之途径时,该判决即无受上级法院审查的机会,当判决达到这种不可被撤销的状态时,即被认为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判决的其他效力原则上也都是以形式上确定力为前提而产生的。[21]
尽管在
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设置调解的上诉制度,但从调解依当事人合意成立时,纠纷也随调解目的达成而消灭,成立调解即发生如同确定判决不得依上诉声明不服的状态的效力。这种状态因调解成立而发生,在此种意义上讲,使之发生此种状态的效力也可以称为“调解的形式确定力”。[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