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请求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是在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时,未被执行人(债务人)以诉的方式请求法院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请求异议之诉,可参照各国的立法例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在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请求权不存在、消灭或其行使受到限制等情形下,被执行人可对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执行法院应依通常的诉讼程序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审理并判决。” [51] 此种的执行依据应当包括法院调解书。
【注释】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3-598页。
有学者认为“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要求不同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在于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能与民事纠纷的特点相适应。”参见潘剑锋:“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第61页。
参见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
参见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参见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李浩:“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以下。
在台湾地区,骆永家教授也认为关於诉讼上之和解的性质与效力之议论,同样可援用於调解程序之调解及乡镇调解条例所规定之调解的性质与效力之问题上(骆永家:“诉讼上之和解与既判力”,载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1996年第9版,第161页);范光群教授认为在观察调解时应当将其与诉讼上的和解并合起来作统筹的观察比较合适;日本石川明教授也认为,当讨论到调解的效力及性质的时候,也把调解跟诉讼上和解作相同的考虑。(陈计男等:“民事调解之效力”(之一),范光群发言,载《法学丛刊》,1990年,第139期,见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库,http://162.105.138.218/cgi-bin/cgrs.cgi?tmpl=cgrsmainfrm.htm)
日本新堂教授和高桥教授认为此种性质论并无多大意义。参见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1-632页。
参见前揭骆永家:“诉讼上之和解与既判力”,第157页。
参见蔡文育:《调解制度之研究――从诉讼外纷争解决制度的角度出发》,1994年自版,第121页。
参见前揭骆永家:“诉讼上之和解与既判力”,第159-160页。
同上注,第160页。
参见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
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参见前揭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第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