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
193条详细规定了本罪。从该条的表述来看,
刑法的保护对象没有局限于商业银行。
刑法处罚针对商业银行的诈骗行为,还处罚对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的诈骗行为。这是因为贷款活动不仅由《
商业银行法》进行规范,同时还有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而且,
刑法可以根据特定目的独立评价、判断对某种行为是否需要给予制裁,这与
刑法的补充性并不矛盾。因为
刑法补充性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
刑法禁止,193条的规定就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在我国,适格的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至于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是否属于本罪的保护对象,本文认为其首先在中国境内必须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可能进一步探讨是否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秩序。事实上,随着中国入世承诺的履行,外资银行的进入并开展各项贷款业务也已是瓜熟蒂落的状况,而只要其可以经营贷款业务,那么贷款背后必然有金融秩序的存在。
因此,本文认为,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论者认为此处“贷款”不妥,认为贷款既可指一种资金又可指一种金融活动,容易造成歧义等,并认为改为“信贷”更合适 。但事实上,广义的“信贷业务”是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的总称,包括存、取、贷、还;狭义的“信贷业务”就是指贷款 。贷款从静态看,是具有购买力的货币资金,人民币或外币;从动态看,是双方的信用活动,贷款或筹借;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债,是一种基于贷款双方“合意”而产生的合同之债 。“贷款”二字的多重含义,包含了金融秩序和财产权两个方面,所以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并无不妥。
1.3 贷款诈骗罪的法益
法益,是指根据
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
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
刑法上的法益 。从
刑法的规定与上文对本罪概念的分析来看,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作为超个人法益的、与贷款活动相关的金融秩序,其次为贷款人的财产权即金融财产权。
法益不仅仅是个人层面的,在现代社会,侵犯整个国家或社会的法益即超个人法益的犯罪不但日益加剧,而且在理论上被刑法学界所公认。在本罪中,这种超个人法益体现为:一、贷款是金融市场最为基础、不可脱离的一环,各种金融工具均以金融机构的存贷款业务为依托。贷款风险作为最主要的一种金融风险,足以影响金融安全与金融秩序,亦是动摇国家稳定的重要因素。而贷款诈骗罪是对贷款资金的诈骗,加剧了这种贷款风险。二、货币符号的背后是国家的强制力及货币的信用秩序,国家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制订了大量的金融法律法规来对金融秩序加以保护,但贷款诈骗行为是对这些法规的严重违反。因此,贷款诈骗罪首先对金融秩序造成了破坏,被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在金融秩序中,除了其中体现的货币信用、风险控制之外,更重要的是组成秩序本身的各个主体的财产性利益。一般而言,金融财产权是指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由于贷款诈骗犯罪导致了贷款资金的转移占有,使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因此
刑法将其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里,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诈骗罪相呼应。在我国刑法学者中,多数人认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主要为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其次为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但也有少部分人认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秩序或者财产权取其一。本文认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必须包括这两者,只要缺少其中一个,就可能会给司法认定带来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