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实行行为
2.1 “其他行为”的理解
贷款诈骗罪的核心是一种诈骗行为 ,《
刑法》第
193条对本罪的诈骗手段列举了五种方式:一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第五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刑法在这里采取了列举式,前四种是明示的,但为防止立法的疏漏,而由第五种外延并不明确的规定加以补充。这种立法体例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考虑到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予以规定,既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因而本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根据这一规定,不论行为人是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的,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
由于“其他方法”的规定使得本罪在理论上属于开放的犯罪构成,具体在认定时,围绕其他方法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仍存在多种不同看法,其中典型对立的观点有以下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得贷款的行为。这种观点举例说,对并未丢失的大额存单挂失,获得银行签发的挂失单后,又将此挂失单及其原存单分别在不同银行作贷款担保、从银行骗取巨额贷款的行为就属于其他方法 。又比如,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法人营业执照的方法。但无论哪种方法,都只能存在于贷款时。
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包括在使用贷款过程中产生非法所有目的,拒不偿还贷款。比如在行为人申请、取得贷款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所提供的手续也完全符合要求,但使用过程中采取隐匿贷款去向、改变贷款用途、企业母体裂变、虚假破产、未经同意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等手段转移贷款,致使贷款人放出的贷款到期不能偿还 。
这两种观点的本质差异是对
刑法解释方法的不同理解,而表现为对本罪行为方式及时空条件认识的不同。前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而把贷款诈骗的实行行为限定于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并认为诈骗方法只是一种取得贷款的方法。后一种观点强调立法者并无否定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如果行为人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理应构成犯罪,即本罪包括了贷后恶意不还的各种方法。同时,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解释说,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贯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而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种属关系,因此对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也必须贯穿于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 。
这种合法贷款后转移资产从而逃避还贷的情况的确并不鲜见:在前几年一个发生在辽宁的案件中,行为人在贷款时的手续是真实和齐备的,属于担保贷款。但在银行催告还款时,行为人制造抵押物权属纠纷并利用法院的裁决,导致银行对抵押物丧失权利。后法院发现错误撤销了裁决书,公安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并移送检察院,但辽宁省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没有提起公诉。这个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议,并有论者认为这是刑事立法的一个漏洞 。不管论者如何看,这个案例首先告诉我们的是,合法贷款后躲避还贷并不被司法界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那么,我们怎么来看待这种理解的差异呢?
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在文理解释困难的情况下进行论理解释 。我们对罪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刑法列举的前四种行为方式分别是虚假的借贷理由、虚假的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共同特征是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实施了欺骗 行为,用虚假信息形成有利于借款人借款的条件。作为条件,前四项行为方式在时空上均发生于取得贷款之前。
根据
刑法解释原理,对作为与前四项并列的“其他方法”应采取同类解释,即需与前四种行为保持较高程度的同一性,即指本质特征的同一或言主要特征的相似。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其他方法必须是某种欺诈贷款的手段行为,手段行为可以有很多种,
刑法无法一一穷尽,但必须是一种发生在贷款之前的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是诈骗的本质特征,而诈骗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侵犯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行为。因此,只要我们通过这种合理的
刑法解释方法,“其他方法”的内容就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