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民刑事角度的分析,我们看到,在借款人合法贷款后,只是简单地逃避债务、拒不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本就不算诈骗,也当然不会是贷款诈骗。而在还贷阶段实施的欺诈行为比如以欺诈方法使银行免去其债务等,其侵犯的法益仍与申请、发放贷款阶段的诈骗行为有质的不同:后者是对所有权的诈骗,前者由于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所以只是对债务的违反。后者由贷款诈骗罪加以惩罚,前者则主要由民事活动中的违约责任加以制裁。当然如果另外有条文规定了恶意逃避信贷债务罪可能会使
刑法能够对上述违约行为也进行干预,但这仅仅是少数学者的建议 ,而且利弊影响尚难断定,更何况也只会成立新的罪名。在
刑法没有规定恶意逃避信贷债务罪的情况下,能否把还贷过程中的诈骗行为解释到本罪实行行为中就是一个需要极为慎重和综合考量的问题。那么,根据本文的考虑,由于两种诈骗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实行阶段也并不一致,如果把还贷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也解释为贷款诈骗罪的“其他方法”,就会超出本罪所应该涵盖的范围,这种不当地扩大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综上,本文赞同“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看法。但是本文进一步认为,合法贷款不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贷款条件、没有捏造事实,而且需要满足贷款的实质要件,比如没有隐瞒自己还贷能力不足的真相、没有已经安排好了贷款后的拒不还贷行为等。如果这种隐瞒实质性地造成了银行的判断失误,那么仍然可以认为形式上的合法贷款实质上有欺诈行为存在。这与单纯在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客观上无任何实行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 ,其中的界限在实践中应以借款人行为时的客观事实来判断。在贷款过程中的确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的场合下,则不但之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构成本罪,而且恶意转移资产等行为同样也不构成本罪。
第三章 主观特征
按照侵犯财产的犯罪的几种分类方法,诈骗类犯罪分别属于取得罪、占有移转罪、利用瑕疵罪,是一种利用他人错误行为的图利型犯罪 。贷款诈骗是针对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实施的诈骗,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因此本罪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诈骗罪也是基本一致的。本罪要求行为人为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并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一般学者均把这里的故意理解为直接故意,认为犯罪目的是对犯罪目标的直接指向性,说明了具有犯罪目的必须是有直接追求性 。
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非法占有即指非法地对财物进行事实上地支配,不仅如此,它还意味着不法所有,即行为人有排除所有权人的意思。因此非法占有说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犯更为严重。规定目的犯还有一个意义可以探讨,如有学者认为,在目的犯中,行为人不仅要实施了行为,而且要达到了犯罪目的,才能成立既遂 。但也有学者认为,目的犯中的目的,被称为“超过的主观要素”,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换言之,目的的实现与否,既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识 。如本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事实上,本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指明行为的主观特征,但由于“诈骗”中已经包含了这层意思,所以
刑法即使不做此规定,本罪也应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需要阐明的是,从法益侵害说的立场上看,非法占有目的应既包括以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以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
理论和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以及如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一些错误观点,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一反驳如下。
3.1产生时间
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贷款初期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随着后来情况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拒不归还的,仍是贷款诈骗罪 。但既然贷款诈骗的实行行为着手于申请贷款,结束于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贷款,那么按照犯罪构成与因果关系的理论,行为是特定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主观目的就应体现于行为时。在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于非法占有目的场合下,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只能在贷款取得之前,上述观点的错误之处主要还在于对实行行为阶段理解的偏差。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还贷过程中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可以构成侵占罪 。但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也不妥当,原因在于侵占罪的特点是将占有变为所有,而贷款资金作为货币,其占有和所有是不可分离的,借款人对到期的贷款资金仍拥有所有权并仅有作为债务人的偿债义务,违反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构成侵占罪。
此外,对于后来产生不归还的意图,使用虚假手段使银行对其免除债务的,本文认为,行为人虽然有诈骗行为,但产生于还贷之中,超出了本罪的实行阶段,因此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也不符合本罪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