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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这里的关键是对本罪构成要件判断方法的正确理解。早在贝卡里亚时代就已指出,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在刑事案件中,尤其要坚持这个逻辑推理的顺序:大前提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小前提是本案犯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再得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结论 。构成要件是刑法对犯罪的类型化,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可以,因此就要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中具体行为实施者是哪些自然人。这些自然人是否为单位谋利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是否依靠单位力量也仅仅是犯罪手段的问题而非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仅可能是自然人)的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时便构成本罪。只是在单位犯本罪时,其身份较为特殊,是该单位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而已。
  因此,在刑法没有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本罪的,实际上是自然人即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罪,并承担本罪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处罚上,是否考虑适当从轻或减轻还有待讨论。
  4.1.2 单位不宜定合同诈骗罪
  围绕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贷款实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贷款的单位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作为贷款发放人的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对方贷款后无法偿还,从而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自然属于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但是,本文初步认为,一、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当单位犯贷款诈骗罪时,上文已经阐释,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此时对自然人来说,由于法条竞合,自然人只定贷款诈骗罪。而如果此时,又同时认定单位贷款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需要对单位和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双罚?这显然是不公平且违反罪刑结构的。二、对于单位来说,既然刑法规定了贷款诈骗为合同诈骗的特别条款,且规定单位不能构成前罪,如果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又能够构成后罪,那刑法的规定有何意义呢?这种推断,给法条竞合认定规则的适用造成了矛盾。三、两罪侵犯的法益并不一致,尽管从手段而言,合同诈骗罪包括了贷款合同,但是贷款诈骗犯罪由于还侵犯了金融秩序,所以两罪在这个意义上讲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任意归纳到合同诈骗罪中。综上考虑,单位犯本罪不宜定合同诈骗罪。
  4.2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金融机构的贷款程序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封闭性,这给一批深谙贷款漏洞的银行内部人犯罪提供了机会,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等特大案件近年纷纷露出水面。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贷款资金的犯罪,按照行为时是否利用其职务身份及职权地位而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虚拟人名贷款、冒用他人之名贷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只是利用熟悉银行内部情况或人员的方便条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就只构成本罪。
  本罪是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特别条款,因此原则上与后两者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这在前文已进行阐述,也容易处理。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对于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只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罪,而不构成本罪。本文进一步认为,对于高利转贷后拒不归还、或对金融机构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原因有两点,首先不是以诈骗方法取得贷款,其次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实行阶段已经结束,就不存在事中犯意转化的可能性。
  
  第五章 结论
  本文在开篇即指出,刑法进入金融领域应该慎重并建立在其他法律未能有效保障的前提下。同时,在金融领域,犯罪与金融风险行为的界限比传统犯罪更为模糊。以严厉刑罚管制金融风险可能适得其反,投入金融领域的刑罚总量应是有限的 。因而,我们讨论本罪的一个重要社会意义就在于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从而对真正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惩罚,来达到保护法益、维护人们的法律信仰的最终目的。
  这种考虑贯彻了全文。本文站在法益侵害说的立场,从本罪的概念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入手,按照客观、主观、主体的顺序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了合理解释。通过本文对刑法解释与适用上几个争议问题的阐述,我们可以较为容易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比如,一般的非法贷款和贷款诈骗罪在主观上都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有意通过实施非法手段,实现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得贷款的目的。但不同的是,非法贷款的行为,虽然也是违法行为,但不一定是诈骗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可能只是故意夸大要求贷款的理由,编造有利贷款的条件,从而达到贷款的目的,所贷款项也的确是用于正当的经营、生产途径。又比如,本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可能只是一种骗用行为而非“诈骗”意味着的骗取,因此也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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