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本文所作对中国“市民社会”名实之争的研究及其结论,对于中国当前社会与法治理论研究,至少有以下几点意义:
第一,学术规范价值。学者认为,“学术研究深入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对看似相似甚至相同的概念作出必须的区分。” 本文通过学理的思辨与历史的考察,初步厘清了“市民社会”与“民间社会”的概念区分及其对中国“社会”的适用性,在定名循实工作上迈出了重要一步。此类研究作为一项基础性的理论探索,有可能为相关学术研究的开展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起点。
第二,法治理论价值。长久以来,东西方学者存在一个理论困惑:法律秩序为什么仅仅出现在欧洲而中国产生不了法治?梁治平称为之“韦伯式问题”。 昂格尔通过中西历史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此问题进行了初步回答:他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非常罕见的历史现象,在现代西方自由主义国家之外,人们不可能再发现一个有说服力的法律秩序存在的例子”。“法治的形成得益于如下两种历史条件:多元利益集团和‘更高的’普遍或神圣的法则—自然法的存在。 概而言之,超验性宗教支撑下的神圣法则与多元利益集团两个条件的相遇是法治产生的两大历史条件。然而,昂格尔理论体系中所隐含的西方近代的理论模式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用来说明和解释中国的历史,在中国学者看来是很成问题的。
为此,我们就必须寻求一种新的解释。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正是社会分工与贸易的发展,导致了西欧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和市民阶级的出现以及市民社会、文明社会、公民社会的出现,可以说,市民社会是现代西方法律秩序的先导与根基所在。 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三权分立乃西方现代民主宪政的三大基石。 而作为分工、贸易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并推动三权分立体制出现的市民社会,不仅在三大根基中居于中枢地位,而且是社会理论探讨法治成长的核心范畴。可见,对中国有无“市民社会”的问题作出了回答,也就从根本上回答了颇令人困扰的“韦伯式”问题。
第三,法治实践价值。这主要表现在:本文的研究不仅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示了一个现实历史起点——民间社会,使我们明确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环境并对基本困难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且,市民社会与民间社会的对照性关系也为我们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个理想的导向。这对于我们的法治实践无疑是有益的。
第四,这一研究在当前的一个重要功用,就是为我们观察中国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视角:当今中国民间社会的“市民社会”向度。新中国建立后,从1954年开始推行“互助组”制度到后来“队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这一系列集体化运动,“造就了一整套自上而下的经济控制与行政控制网络,使得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渗入和控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深度。” 而且,与之同时进行的还有建立新的意识形态、加强思想改造的努力,导致了民间社会的急遽萎缩。但民间社会及民间法依然表现出了坚韧的生命力,只要一有适宜的外部环境供给,依旧会展示出其品格与力量,而成为推动社会变革与发展的内在生成因素。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事实乃一显例:乡村社会的改革不但走在了城市前面而且成为城市改革与整个国家改革开放的推动力量,尤其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主体形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是出自国家自上而下的制度安排,而是源自农民的伟大创举,它明显地挑战了延续多年的公社制模式并引发了整个改革事业,从它并不特别新鲜的形式上,我们也隐隐地看到了其与中国几千年来农村经济特有的经营模式的某些关联——这种模式,准确地说以家庭为单位的经济模式,恰是旧时代中国民间社会的根基所在。然而,我们并不能由此去简单地翻新历史,因为形式的近似隐含了质的不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走的是一条经济改革优先、政治改革观望与跟随的渐进式之路,但它一开始就在经济上自觉不自觉地向着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推进。由是观之,中国改革开放后民间社会在渐行复苏的同时又具有了一些新的特性:自下而上的理路的尝试、初级的市场经济形态、民间的和半官方的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在政治意识形态压力下时隐时现的类“公共领域”。笔者认为,这样的概括虽不能完全描述出晚近的社会变化,但它们的确是一些非常重要的征兆,它表明,中国传统的民间社会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准市民社会”的性质。对此我们只能冷静观之,任何贬损与夸大之辞只能有害于它的发展,我们宁愿相信任何“自发的秩序”其成长的根据与其说是“钟鼓激之”或“辣手摧之”所能改变的不如说是一种至高无上的自然律在支配着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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