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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探望权制度研究

  对于父母而言,应考虑到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等)、个人品德等情况来加以确定。探望权虽为父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既应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不便,又要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
  第三,关于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因此,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悖,则应中止探望权或限制探望权的行使。中国大陆关于探望权的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日本的有关判例中,也多以违背子女利益为由禁止见面交流。[5](第43页)何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及违背子女利益,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当然,这种立法充分体现“子女本位”,表面上看是为了子女的利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但细细斟酌,则未必如此,反而很有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中止探望权本为不得已的行为,应是在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动辄中止探望,不但会损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而且对于子女未必有利,我们很难作出禁止子女与父母一方交往一定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绝对的判断。此外,探望权本为父母离婚后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虽应考虑子女的利益,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毕竟是父母的权利,是父母离婚后与子女保持联络、了解子女成长情况、对子女进行教育的主要途径之一,因此绝对不能将不得已的法律措施扩大化。也就是说,法律中应将中止探望权的情形规定得更为严格,并严格适用。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中规定,只要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庭可以变更探视权,但只要这种探视不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感情或健康,法庭就不应限制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7](第301页)这一规定实在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
  我认为,为了子女真正利益或最大的利益,应将中止探望权的情形加以严格规定,如在探望方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形时,如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有损害子女生命安全的可能等,才可中止其探望权。并且,在中止探望的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应当恢复探望权。以“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代替“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条件,并规定相应的探望权恢复制度,可以更好地协调父母探望权的权利性与保护子女最佳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四,探望权与支付抚育费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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