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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适格原告”的司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音像制品侵权纠纷案件中,证明著作权存在的常见的证明包括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1、合法出版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4款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诉讼中,原告应提交其主张享有著作权、邻接权的录音录像制品,也就是常说的“正版”制品。最直接的权利证据应是原告在该制品上的署名。该署名也应注意与在制品上的原作品作者、表演者、出版者的署名区分开来。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标识表示不同的权利,如,C圈标注表示著作权保留,P圈标注表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留。需要注意的是,涉外著作权案件中,因“正版”制品一般是在境外形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提交该证据时还应提交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翻译件。当然,如果在内地已有原告合法授权的该制品出版或通过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入内地市场的原版制品也可。这样减少当事人的取证负担。
  一般来说,除非提供相反证据,正版可以作为推定著作权、邻接权的充分证明。因此,原告证明自己是适格时,最重要的证据是正版。
  2、著作权登记、批文等行政管理性质的证明文件
  著作登记证明、相关部门的批文等管理性质的证明文件,也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但是其证明效力要弱于正版,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邻接权的充分证据。著作权登记证明、批文等行政管理性质的证明书,由于行政机关行使其管理职权时,其侧重层面在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复制是否符合国家管理政策,对于真实的权利归属并不一定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著作权登记和批文的公示性要弱于正版,因此,笔者认为著作权登记、批文等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还需其它证据补充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邻接权的充分证据。如佛山市某音像公司因《美丽的日子》电视连续剧作品诉黄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音像公司提供了如下有效证据: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复印件、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情况说明》、广州市某音像部出具的《版权说明》。在上述证据中,音像公司未提供原始的著作权人的资料,且音像出版社、广州市某音像部均不是著作权人,而有关的批复和许可证,属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不足以证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
  3、行业协会、国家版权局的版权证明
  在有的案件中,原告会提交行业协会的证明。在被告无异议情况下,法院可以采信。如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曾经在一系列此类案件中为作为其会员的原告出具了《版权认证报告》。国际唱片业协会被国家版权局指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当该会会员在授权我国境内录音复制单位复制加工和授权出版单位出版录音制品时,由该会开具“权利认证书”。但在诉讼中,该“权利认证书”的证明力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在制品上作为权利人署名的效力,其不能取代署名而用来单独证明原告的权利。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还需对其权利进一步举证。同时《版权认证报告》只是纸件,无法据此确定录音录像制品的具体内容。因此一般来说,在此类诉讼中“正版”制品的提交是不可少的,《版权认证报告》只能起佐证的作用,仅凭此还不足以认定权利人。而且该协会的《版权认证报告》针对的主体范围、证明客体有限,大量的音像制品案件中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认证报告。
  另对于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可以采信。但笔者在审理音像公司为原告的案件中发现,该登记证书的内容往往不足以证明音像公司取得权利的来源。比如某音像公司为原告诉讼《手机》电影作品侵权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正版制品、电影公映许可证均载明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可以确定该电影的权利人为三个主体,而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经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某音像公司取得电影作品《手机》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双方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合约,某音像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从登记证书看,某音像公司仅取得数个权利人中的一人授权,其他权利人是否同意不得而知。同样原告的另一件案,涉及的电影作品《狂想曲》的出品单位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而《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是经丰采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在这里不清楚丰采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无权利再授权原告。上述登记证书记载的信息是不完整的,是否以此可以确认原告的权利呢?笔者认为是不够充分的。本来,法官在审判中对行业协会的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一般会予以重视和尊重,但面对内容不完整的证据甚至矛盾的证据,又该如何取舍呢?作为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我们希望该证书能完整地将权利来源记载清楚,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权和法院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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