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Real right alternation pattern as well as our country's real right legislation choice
黄哲
【摘要】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担保法》等现行法律,本文结合《中国物权法草案》,比较国内外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缺陷,初步探讨我国物权变动的选择,论述我国物权法中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Abstract:According to our country
【全文】
一、 导语
传统民法中认为物权法是调整财产“静”的关系,即权利主体在不涉及他人的情况下对物的支配关系,而债权法调整的是财产“动”的关系,即以交易关系为主的财产流通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生活了。物权法不仅要调整静态上的物权归属的问题,而且担负起调整动态的物权变动的问题。因为,债权法上的行为不能当然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是相对权,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很难让外界知晓,所以,对于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债权法是无法调整的。债法只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对此作出了规定,如“买卖不破租赁”等,但这毕竟是例外。所以,物权法是真正的保护人们财产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是财产归属和财产流通的“静与动”的结合。
二、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从物权的角度来说,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从物权的主体来说,是指物权的得丧变更。物权的设立,是指某一权利主体创设一个本不存在的物权,如设定抵押权;物权的移转,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如房屋的买卖;物权的变更,通说是指在权利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物权的客体和内容;物权的消灭,即物权的终止。
三、 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根据胡果、格劳修斯等人提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以及由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理论,物权变动主要的原因是基于法律行为。
模式一:法国式的债权意思主义
根据《法国民法典》1538条:“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第1138条:“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显示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的风险,但如交付人延迟交付,则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这种模式认为,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应当是债权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它不强调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只强调债权意思。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
但是,由于法国不承认物权变动时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只因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即可,所以交付行为是包含在债权契约里面的,是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以,在法国看来,交付、登记只是一个事实。但是,这种模式下,物权在双方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而法国人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在1855年,民法典颁布半个多世纪以后,法国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各项变动,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使交付、登记便具有使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之效力。这即是法国式“公示对抗主义”。
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因为当时1804年制定民法典时,还没有明确的区分关于债权和物权,故法国民法根据“广义财产权”规则,将债权法上的意思统一到物权变动上来,有其历史局限性。
有的学者认为,法国的这种模式也符合法国人的传统。“它符合法国民法中不讲究行为形式,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民事行为无须司法或行政的事先干预和授权的倾向。”法国人认为,既然在债权变动也可依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产生,物权变动同样也可依当事人自由意思产生。这是法国尊重意思自治、自由主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