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二:不承认物权行为,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此,物权变动的效力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认为债权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自然无效或一同被撤销。而这一点也是违背交易安全的。因为根据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别遵循不同的变动根据,债权合同成立生效的,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而物权不发生变动的,不能当然的推定债权合同无效。同样,债权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布无效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能当然的随之无效。我有一个很好的例子说明这一点:一个恶意磋商想要赚取非法利润的商人与一个守法本分的人签订一个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合同,而同时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也是他的名字,但实际上不是他的房屋,至于实际上他是究竟采取了什么手段我们尚不讨论。反正是签了合同,办理了登记,后来,此人被查出有非法行为,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如果根据折衷主义,物权变动也自然被撤销,归于无效。这可能对真正的权利人来说很有利,但是却抹杀了一个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得交易成本高昂,不利于交易安全。
缺陷三:这种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仅仅须存在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为已足,不需要当事人另有物权合意。认为在债权合意之外根本就不存在有独立的物权合意。交付、登记的实质是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事实行为,是自然而然的行为,是债权意思的延伸。但是,我认为,交付、登记的基础不是债权意思,而是双方有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交付、登记是物权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两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而且,交付和登记符合法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有其意思表示——物权合意,并且基于这个意思表示能产生当事人希望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效果。因此,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我有一个很极端的例子说明这一点:有两个人签订了一个钻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六个月以后交付。可是非常不幸的是,这个卖钻石的人在第六个月正好患了神经病,失去了行为能力,也就失去了意思表示能力。但如果根据这种模式,有债权合同,只要交付,不需要物权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那么,这个买主可以找来一群人,强行将其交付钻石,那么,这样也算物权变动了?很显然,这是很荒唐的,同时也是很危险的,如果真的这么以来,后果将不堪设想。
五、 对批判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考
国内很多学者、法学家对物权行为理论提出种种质疑,持否定态度。下面,我将对其一部分批判之语进行一部分思考。
首先,他们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他们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们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举的例子是买卖。当事人买卖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对价金的所有权。尤其指出,在很多情况下,买卖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后便不再直接接触,从而根本不可能达成所谓物权合意。我认为,这种观点的确很具有说服力,但是仍值得商榷。因为,首先,物权合意是很抽象的东西。虽然我们也许常常订立了一个债权合同以后,就完成了交易。但是,我们可以这样推论,我们在交付价金的那一刻,或多或少我们脑海里会闪出“我要得到此物”,而对方脑海里也有“我要卖出此物,并得到这笔钱”之类的想法。如果,我们设想,这时卖方背弃信誉,不把东西给你了,你肯定会着急,因为你还没有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就算你们有过债权契约。也就是说,也许我们日常生活中往往忽略了物权合意的存在,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物权合意的存在。
其次,他们认为,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非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交付的效果不可能与买卖割裂开来,交付标的物实际不是什么单独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他们举例说明,例如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虽然实际占有发生转移,但是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动产一旦交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在于交付以前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经形成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因为该合意的存在,从而使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形成移转所有权的效果。但我觉得,交付是一个行为,但其应该是一个法律行为。交付的确是与买卖合同有着密切的关系,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但交付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表现在其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其法律效果也是独立的。意思表示独立是指,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交付价金,是基于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就拿他们举的例子来说,为什么出租人交付房屋的行为,不能引起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同理,为什么被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于保管人的行为也不引起物权变动?这样的问题还可以提很多。因为他们没有形成这种以转移所有权的效果意思——物权合意。而法律效果独立,是指债权合同产生不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交付或登记,如上所述,须是基于独立的物权合意的登记和交付,能产生与其意思表示所要达到的效果——物权变动。这恰恰说明交付是一个法律行为,而非仅仅履行债权合同的事实行为。
再次,他们认为,就登记来说,其本身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我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登记,是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机关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实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这里还需探究一下登记的来源。众所周知,登记是不动产公示的方法,而公示的主要作用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而为什么不动产要登记,而动产无需登记(除准不动产外)呢?这里面是有其历史原因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