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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在法国古代法中就确定了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重要价值。不动产,如土地,在当时,人们将其称为“祖业”,作为一种永恒存在的财产,人们不能自由支配。而动产,则均为易损害、不长久的财产,人们一般可以自由支配。因此,从古至今,不动产都被认为是有巨大财富和价值的财产。所以,国家为了保护这类财产,遂设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应该说,登记制度是国家对个人私生活的干预。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地保护。在民法上,体现了所有权的社会化;在行政法上,体现了国家理念向福利国家的转化。但是,究其根源,登记还得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没有这种私人的意思表示,这种登记是有瑕疵的,是可以撤销的。就像电脑很聪明,但是仍然需要人来指挥它。登记也是如此,它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但我认为,经过上文的分析,登记,如果就是讲当事人到登记部门去办理登记的这种行为,应是民事法律行为;而登记机关内部对其进行核查、登记、记录等行为,应是行政行为,而这部分行为是不属于民法研究、调整的对象的。
  在不承认物权合意独立性的学者当中,他们经常会举出这样一个有名的例子:“一个人去商店买手套,他本来可以一手交钱一手拿货,可他必须瞪大了眼睛提防着要发生的三件事:(1)这是在订立一个债法上的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要清偿履行;(2)缔结了一个与其法律原因完全脱离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3)在上述两个法律行为之外,必须进行虽然是一项法律动作但不是法律行为的交付。”这一段话,出自于《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吉耶克(otto von Girke)的《民法典和德国法》一文。此后,又有很多学者借用这一例子来对物权行为提出批评。我觉得,这是对物权行为的误解。如上文所讲,物权行为的确很抽象,很难懂晦涩,但是,这并不能遮掩物权行为理论的光辉。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宝,即在双方矛盾发生以后。当然了,懂得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可以运用这一理论来避免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就像有些学者所说的,大部分老百姓不懂什么物权行为理论。老百姓不懂没关系,只要立法者懂,有其法律的依据,只要法官们懂,发生矛盾时,用物权行为解决即可,而不必在这种即时交易中去考虑其理论的组成部分有哪些。否则,这是很荒谬的。我们说,马克思理论中有关物质决定意思的理论已被大部分人所接受。那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思考时,是不是都要来一番物质是怎样决定意思的思考呢?当然不需要。但是我们也没有去否定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所以说,学者们这样批评物权行为理论,是不公正的。在这里,我还想引用谢怀轼先生的一句话,他的大意是这样的:物权行为理论本来就不是用来解决像买手套之类的问题的,而是用来解决当今世界中大宗交易,签合同和交货需要相隔一段时间的问题。这段话的意义也道出了物权行为的真正意义所在。
  再次,他们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特点并不具有什么优点;相反,他们认为,物权行为应当具有有因性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比如说,以动产的买卖为例,如果出卖方已交付标的物,买受方未支付价金,而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在这里,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也发生转移,出卖人丧失所有权,出卖人不得向其主张返还原物。如果买受人将该物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即使是出于恶意,仍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得行使追及权。这样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有利,但对出卖人不利。他们认为,“这种保护是以违背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尤其应该看到,依据无因性理论,在第三人恶意的情况下,也能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本身与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相违背的,而且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合法原则。”
  真的是这样吗?我却不敢苟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将负担行为从处分行为中抽离,不以负担行为的存在作为处分行为的内容,使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因原因行为(负担行为)不存在而受影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是像有些学者说得那样,完全没有条件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是有条件的。比如说,如果物权行为本身有不成立、撤销、无效的情况的,则其效力应受影响。例如,拿上面的例子来说,卖方交付了标的物,而买方未交付价金,这就是物权行为本身有瑕疵,所以,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能当然发生。而不是因为债权合同被撤销的缘故。还有,如果出卖人将该物卖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是出于恶意(即明知或应知债权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也不能一概而论。这里,第三人的“善意”标准应该予以界定。依照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的标准是:动产是占有,不动产是不动产登记簿。如果,这个买受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他的占有是正当、合法的,那么,这个第三人就是善意的,债权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他。但是,如果原先债权合同被撤销是妇孺皆知的事,而且买受人的占有很明显是有问题的(比如,出卖人正在跟他打官司),也就是说,此时的买受人可能是不具备处分权的(至少在权利外观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是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因为其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具有“双重瑕疵”。因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生效的一个要件是:处分人有处分权。既然物权行为都不生效了,所以物权也不发生变动了。所以说,并不是所有的恶意第三人都能依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取得所有权。相反,如果认为物权行为具有有因性,则会引起更大的不公正性。举一个例子,甲与乙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来,甲反悔了,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销买卖合同。如果物权行为具有有因性,那么,乙的东西得归还给甲。这样,对于乙来说是多么的不公正,更是违背交易规则。如果当事人随意的撕毁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打击。所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仅没有违背善意取得的精神,相反,它还使这种原则精神更加发扬光大,而且比善意取得制度更科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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